給付獎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3年度,27號
TNEV,113,南勞簡,27,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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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王品華

被 告 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崇佑
訴訟代理人 林芸安
林延霞
彭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工作内容係負責處理院内電腦資訊
等事項,民國111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臺南市南區松柏
育樂中心被設立為緊急醫療站,而被告派醫師、護理師等
相關人員到站協助,原告亦由被告派至現場維護架設電腦
連線設備等相關資訊事宜。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松柏
育樂中心支援,負責架設臨時掛號及醫療系統與健保局連
線並負責管理現場秩序及衛教宣導,直至111年7月3日始
結束於松柏育樂中心之支援工作。在此期間,原告每日工
作時間為8小時(每天共有2班次,每班次為4小時),由於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請假一次,故共計於松柏育樂中心
援34日(總計68班次)。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
衛福部疾管署)對於到站協助之醫療人員等係有給付防疫
獎金,松柏育樂中心緊急醫療站之醫療人員亦不例外,惟
原告竟遲遲未收到該筆防疫獎金,遂於111年6月20日向被
告執行長彭明醫師詢問為何未收到該筆防疫獎金,彭明
時僅回復防疫獎金是全體一起發的,而直至今日原告仍未
收到任何防疫獎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之防疫獎金:
  ⒈關於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防疫獎金應屬工資。按因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各地方政府設置社區篩檢站補助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社區篩檢站
設置之補助標準,地方政府衛生局可透過衛生所或健康服
務中心或醫療院所依下列原則辦理:每站每站每其他人
員(行政、清潔各1人),每人2,000元/班。」本件衛福
部疾管署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需,為協助地方政府設置
社區篩檢站,以擴充採檢能量及提高改檢可近性,有補助
緊急醫療站之行政人員每人2,000元之防疫獎金。而被告
將原告派至松柏育樂中心緊急醫療站支援,此種因特殊情
況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段
時間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於篩檢站工作,每天需
面對大量人潮,更何況人潮中又有諸多確診者同時聚集於
篩檢站,將導致篩檢站之工作人員被染疫的機率增加,進
而影響勞工之家庭生活及安全,且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
在此時期至篩檢站支援。而防疫獎金既為支援之勞工即原
告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值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
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並
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
防疫獎金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
性質。至於彭明所稱:「防疫獎金是衛福部發下來以後再
看貢獻度發的」等語,被告需給付之獎金數額或有差異,
但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防疫獎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防疫獎金136,000元。本件被告應發給原告
之防疫獎金屬工資,為原告任職期間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對
價,當不得因被告之任意規定或解釋,而使原告失去獲取
應得工作報酬之權利。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班)×2班×34日=13
6,000元)之防疫獎金。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是資訊人員並非系爭要點補助的對象,當時到篩檢站
支援的醫護人員、行政人員人數遠大於系爭要點補助的人
數,被告只能陳報部分工作人員姓名以申請補助。況系爭
要點補助的對象是醫院,並非個人,更非每個到場支援的
員工都可以領取系爭要點上的補助金額。被告並無承諾要
將領取的補助作為獎金發給到場支援的員工,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111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臺南市南區松柏
樂中心設立緊急醫療站,被告派醫護人員到場協助,原告
受僱於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松柏育樂中心支援,負
責架設臨時掛號及醫療系統與健保局連線並負責管理現場
秩序及衛教宣導,直至111年7月3日始結束於松柏育樂中
心之支援工作,共計支援34日、總計68班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
依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各地方政府設置社
區篩檢站補助要點」第參點第四款「每站每班其他人員(
行政、清潔各1人),每月2,000元/班。」之規定,得請
求136,000元(計算式:2,000×68=136,000)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4日衛授國字第11014004668號函
頒「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各地方政府設置社區篩
檢站補助要點」,其中「參、社區篩檢站設置之補助標準
社區篩檢站設置之補助標準,地方政府衛生局可透過衛生
所或健康服務中心或醫療院所依下列補助原則辦理:每
站補助設備費用(包括帳篷或檢疫亭等)20萬元,若由衛
生福利部提供該項設備者,不得申請。每案相關行政費
用(包括掛號、採檢、通報等費用)補助500元。支援採
檢醫師6,000元/班、護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3,500元/班,
每班以4小時計。每站每班其他人員(行政、清潔各1人
),每人2,000元/班。」此有系爭要點可按(見調解卷第
19頁)。由系爭要點之規定「參、社區篩檢站設置之補助
標準」,細項區分為每站補助費用、每案行政費用,及支
援採檢醫師及其他人員費用,可知該補助的對象是醫療院
所,而非醫護行政相關人員個人。
  ⒉被告依系爭要點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補助:111年5月
並無申請,111年6-7月申請並經核准補助松柏育樂中心
合一社區篩檢站相關經費3,809,500元,其中行政及清潔
人員8人,總計114班,合計核發228,000元,此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3
頁)。查系爭要點既係補助支援篩檢站之醫療院所,而被
告前往支援的醫護行政人員又遠大於系爭要點的許可之補
助名額,被告只能選擇部份工作人員之姓名申報,其中並
無原告姓名,此有該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
到場8名行政清潔人員,支援兩個月期間,共請領228,000
元,被告抗辯該補助金額並非每名到場支援的員工,均可
領取系爭要點記載之金額,應可採信。更何況被告並未獲
得以原告名義申請之補助款,該補助要點核發之補助款,
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要點應給付其薪資136,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各地方政
府設置社區篩檢站補助要點」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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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