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13年度,19號
TNEV,113,南勞小,19,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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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高翊涵
被 告 協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2元,及其中新臺幣5,424元自民國1
12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6,924元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
其中新臺幣924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美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
美英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民國112年12月18日南院揚112司執清字第118037號
扣押命令,命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自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起,就訴外人林美英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
分之一,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但債務人林美英實領金額
不足當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7,076元
時,被告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
務人(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2
年11月30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清字第118037號移轉命令
,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詎被
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無聲明異議,原告應已於系
爭移轉命令諭知之範圍內取得林美英對被告於112年10月
起每月在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惟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
命令履行,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44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訴外人林美英是被告配合個案點工支佣,按日計酬,每日薪
資1,500元,原則上是每月月底發給工資,但因林美英積欠
被告款項,所以做工來抵債,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工作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在113年5月之後就沒有在被告處
工作了。
 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在附表一
債權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美英任職於被告之
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該命令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執行處
於112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於112年12月
5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037號
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
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
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林美英受僱於被告,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500元
,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5月為
止,依被告提出之出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
林美英工作日數及應得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雖被告抗辯
林美英欠被告債務,所以做工抵債云云,惟被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可採。按被告於收受上
開執行命令後,被告應將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惟債務人如實領不足17,076元,應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則依附表二所示,林美英於112年10月、113年1月、2月
、3月、5月之薪資,均不足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自無庸扣押、移轉,另112年11月
應扣押移轉5,424元、12月應扣押移轉6,924元、113年4月
應扣押移轉924元,則原告請求金額13,272元(計算式:5
,424+6,924+924=13,272)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即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訴外
林美英在每月月底向被告請領薪資,被告原應將林美英
之薪資在上開許可之範圍內於當月月底給付原告,惟被告
遲未給付,被告應於發薪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13,272元,其中5,424元為112年11月之薪資
,其中6,924元為112年12月之薪資,其中924元係113年4
月之薪資,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112年12
月31日起、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272元,及其中5,424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
其中6,924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924元自113年4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即250元),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一: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計息本金 53,744元 利息 6,353元 111年6月6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共863日 年息5% 執行費 434元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61,031元

附表二 時間 林美英工作日 被告給付之工資 112年10月 20、23、24、25、 26、31 1,500×6=9,000 不足17,076元不用扣 112年11月 6、7、8、9、10、 13、14、15、16、 17、20、21、22、 23、24 1,500×15=22,500 22,500-17,076=5,424元(應扣) 112年12月 1、11、12、13、14 、15、18、19、 20、21、22、25、 26、27、28、29 1,500×16=24,000 24,000-17,076=6,924(應扣) 13年1月 7、8、9、15、 16、21、22、26、 27、28、29 1,500×11=16,500 不足17,076不用扣 113年2月 1、20、21、22、 26、27、29 1,500×6.5=9750 不足17076不用扣 113年3月 1、4、5、6、7 1,500×5=7,500 不足17076不用扣 113年4月 15、16、17、18、 19、22、23、24、 25、26、29、30 1,500×12=18,000 18,000-17,076=924(應扣) 113年5月 4、6、7、8、9、 10、24、25 1,500×8=12000 不足17076不用扣 5,424+6,924+924=1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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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