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揚氏說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劉雅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1,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
越南籍人士,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因原告為外國籍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仁德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
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告行經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門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原告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華
醫事科技大學門口左轉文華一街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直接從原告後方撞上。而原告因撞擊力道過於強大,
當場騰空飛起後落下,並失去意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
踝雙側踩骨骨折位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短暫記憶喪失
、右側髖部挫傷併會陰部大面積瘀青血腫、左足踩挫擦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共950,559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152元(原證4,表1)。
⒉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22,982元(原證5,表2)。
⒊看護費112,400元(原證6,表3)。
⒋交通費用3,925元(原證7,表4)。
⒌機車修理費16,100元(原證8,表5)。
⒍後續醫療費11萬元。
⒎慰撫金50萬元。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形式上不爭執
。
⑵原告住院之醫療機構均為符合國家要求之醫療機構,不
論是否為健保病房抑或自費升等之單人房(或雙人房)
,於住院期間對病患之照顧,均係符合醫療之需要,且
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亦無遭感染等特殊風險,並無特殊隔
離之需要,故於一般健保病房住院已足供住院期間之醫
療照護需要,是原告因住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屬未
因入住非健保病房增加住院部分負擔費用支出,尚難認
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⑶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記載特殊材料費自費給付項目,非為
醫療所必要。
⑷就原告所提林澄蔚骨科醫療收據雜項證書費100元、200
元,顯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毫無因果關係,客觀上更難認
屬必要費用,該部分300元應予扣除。
⑸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21,251元部分,實
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原證5第2頁編號1發票號碼為BV00000000號發票
未列載消費品項明細,原告雖主張前開費用為醫療藥品
或其他費用,而據此支出費用2,509元,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⑵原告所提111年10月25日廣德中藥行藥單費用2000元,顯
屬原告依台灣民間習慣至中藥行配製之藥品,既未經中
醫師處方,難認有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費
用支出更無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6第1頁怡康看護中心收據,形式上不爭
執。
⑵就原告所提111年8月17日晉豐企業社開立之看護費用92,
400元收據,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爭執。依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專人協助看護照顧,
並未指示須「全日看護」,就此原告主張其支出每日2,
800元之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就原告所提原證7交通費用收據,形式上及實質
上均不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所提原證8維修收據於品名中僅寫機車零件一批,未
說明修繕項目及零件,難認原證8係因本件事故所為之
修繕,且其有支出16,100元之必要。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而為機車之修繕
並支出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⒍預估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仍有後續醫療、復健之需求
,並,然其未舉證說明有何須進行後續醫療及復健之需求
必要,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期間,僅空泛聲稱其有未來
預估醫療費用11萬元,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所主張預估醫療
費用為本件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衡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就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無所據。
(二)本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就本件亦有肇事責任,且為
肇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已被告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受領95,61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之。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7月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文華一街89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校門口前無號誌T字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校門口由東往西方向再左轉駛入文華
一街,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位移、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併會陰部大面積瘀青血腫、左足
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07
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61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書111年度他字第6798號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該卷
第27-85頁)。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
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履行,以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二意見書、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第335-338),上
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
證相符,堪為佐證。雖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然仍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與原告
發生車禍,與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機車受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5,1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位
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併會陰部大面積
瘀青血腫、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85,152
元,業據提出新樓醫院、王憲忠骨科診所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3-97頁),堪信原告有上開支出。
⑵被告抗辯稱,原告因住單人病房、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
用,屬未因入住非健保病房增加住院部分負擔費用支出
,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
。查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中,其中111年7月15日支付病房
費4,256元;111年7月23日支付病房費24,000元為原告
住單人房之費用、支付3,000元為自費住病房之費用,
此有上開收據及新樓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附民卷第25
、27、31頁,本院卷第257頁)。按被害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
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
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
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
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
選擇單人病房,或無住院必要而選擇自費住病房均難認
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當時
醫院健保房已滿房無法入住之證據為佐,以證明此項支
出係具必要性,故無法認為原告支出之病床差額費共31
,256元(計算式:4,256+24,000+3,000=31,256)屬於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
⑶被告抗辯,原告在111年7月15日自費支付134,000元、11
1年7月23日支付312元(附民卷第29、27頁)之特殊材
料費,非醫療所必需,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上
開「特殊材料費312元」為人工皮、美容膠自費金額,
「特殊材料費134,000元」為手術鈦合金板及生長骨泥
自費金額;其中鈦合金板用於遠端腓骨骨折之固定,用
於腓骨骨幹及遠端腓骨之截骨術及骨不連接,提供直角
穩定性,對骨質疏鬆或粉碎性骨折病人提高固定穩定度
,使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血栓等併發症;生長骨泥則
用於骨折手術,提供較佳的骨頭生長條件,因健保鋼板
穩定程度較低,故較建議自費鋼板,經說明後原告選擇
使用自費鋼板等情,此經新樓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
院卷第257、325頁)。原告自費採用人工皮、美容膠、
鈦合金板及生長骨泥均與治療原告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
,且有上述之優點,優於健保給付之品項,應認俱屬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剔除,尚無可採。被告又
抗辯,原告在111年7月23日支付400元之特殊材料費(
見附民卷第31頁),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難認屬必要
費用云云。查原告在111年7月23日支付400元之特殊材
料費,為病歷資料燒錄光碟,此經新樓醫院函覆本院在
卷(見本院卷第257、261頁)。該筆支出與原告治療傷
害並無關聯性,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支付證書費100元、雜項證書費200元
(見附民卷第79、95頁),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難
認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本件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確有向
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
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被告前揭所辯,不足
憑採。
⑸此外,原告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均與治療原告傷害
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185,152元,扣除非屬必
要之病房費4,256元、24,000元、3,000元、燒錄病歷光
碟費400元後,為153,496元(計算式:185,152-4,256-
24,000-3,000-400=153,496元)。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22,98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表2醫療用品及其
他用品費用22,982元(附民卷第157頁),業據提出新
樓醫院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號、愷頓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頓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附民卷第99-117頁、本院卷第221頁),堪信有原告有
上開支出。查原告之上開支出表2編號8愷頓公司之「大
小牽小手特適體」2,380元、編號10藥品750元(見附民
卷第157頁),並無醫師處方,不能證明與原告治療傷
害有關聯性,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表2編號11廣德中藥行藥單費用2,000
元,非中醫師處方,無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向廣德
中藥行購買之「藥單」10份共2,000元,有收據一紙在
卷(見附民卷第117頁)。上開收據品項不詳,且未經
醫師處方,不能證明與原告治療傷害有關聯性,難認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此外,原告提出其他單據,均與治療原告傷害有密切之
關聯性,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22,982元,扣除非屬必
要之大小牽小手特適體2,380元、編號10藥品750元、中
藥行藥單2,000元後,為17,852元(計算式:22,982-2,
000-000-0,000=17,852)。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112,400元部分:
原告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全日看護協助看護照顧
8週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
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7頁)。原告請求111
年7月6日至111年8月17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查原告僱
請之看護每日2,400元至2,800元不等,此段期間共支出看
護費11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怡康看護中心收據可參(
見附民卷第119-123頁)。上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
,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112,4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3,925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來交通、回診、復
健,有賴計程車為之,並支出3,925元,業據提出收據1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5-1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6,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7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
資料在卷。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價估為16,10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估價
單(見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4年7月(使用年數已
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6,100÷(3+1)≒4,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6,100-4,025)/3×3≒12,0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100-12,075=4,025】,則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
為4,025元。
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萬元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尚有後續醫療、復健之需求,故僅先行請求
未來之預估醫療費用11萬元云云。
⑵然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有持續
就醫復健之必要,經新樓醫院以113年4月2日新樓醫字
第1132024號函復本院稱:「關於所詢事項,病人甲○○
於111年7月6日於本院住院治療,…。骨頭癒合約需3-6
個月,復健因個人活動狀況而不同,一般建議追蹤及復
健至少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依上開函
文,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生車禍,骨頭癒合以最長之6
個月計算,再加上復健3個月,應在112年間已完成治療
及復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後續
醫療、復健之需求,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萬
元為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位
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併會陰部大面積
瘀青血腫、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00年
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企劃案員工,月薪約4萬
1,000元至4萬2,000元,111年間無財產資料、所得32筆
,約39萬餘元;另被告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111年間財產11筆,價値111萬餘元,所得6筆約16
萬餘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4、355頁),
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53,496元、
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17,852元、看護費112,400元、
交通費用3,925元、機車修理費4,025元、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共691,69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南覆0000000案鑑定在卷,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第337-338頁)
,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
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
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76,679元(計算式:691,698元×(1-60%)=
276,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617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第158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062元(計算式:276,679-95,
617=181,06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167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1,06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