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潘馥琦
被 告 廖文豪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95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8,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2時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
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10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欲進入該街101號
租屋處,此時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自A車後方同車道駛
來,伊閃避不及,所騎乘B車之前車頭乃與A車左後方車牌處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肘脫臼併
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疑韌帶關節損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
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90,833元;㈡看護費用:45萬
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共180日,伊經歷
四次手術,1日以2,500元為計算,合計45萬元】;㈢就醫交
通費用:63,330元(詳見附表所示);㈣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167,166元;㈤輔具費用7,500元;㈥後續治療費用15萬元;㈦
勞動力減損761,876元(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22
年4月22日止,以年薪402,741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
之金額為761,876元);㈧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為2,4
90,70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2,490,7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90,705元,及其中1,974,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自114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90,833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7,166元、輔具費用7,500元等部分,均
不爭執,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予以爭執,並抗辯如下
:
(一)看護費用:原告僅有受專人看護136日,計算方式如下:自11
1年7月25日住院至8月26日出院共31日,111年8月29日住院
至9月30日出院共31日,111年10月17日住院至11月25日出院
共39日,111年12月19日住院至112年1月23日出院共35日,
以上合計136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
為34萬元(計算式:2500×136=340000),原告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應不准許。
(二)交通費用:義大醫院函復表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自手
術日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有搭乘計程車或私人接
送車輛之必要」等語,可見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後,並無搭
乘計程車或私人接送之必要。伊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交通費用共26,5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交通費
用均非屬必要。
(四)勞動力減損部分:同意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每月33,562元計算
,但依照霍夫曼計算之數額,應為334,470元。
(五)後續治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相關文件為證,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0萬元適當。再者,
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騎車亦疏未注意前、後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
僅稍微控制速度,並保持安全距離,即可避免事故發生,故
就雙方控制事故發生可能性以觀,原告應負擔較高的過失比
例,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0,335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74、83、85、8
7頁),並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111年10月25日、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醫療費用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交簡附民
卷第7至13、2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19、123至129、133、1
39、361至366、379-3至384、407、409;本院卷二第33、35
頁)在卷足憑,復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參,嗣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欲進入該街101號租屋處,適有
原告騎乘B車亦沿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自A車後方同車道
駛來,亦疏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閃避不及,所騎乘B車之前車頭乃與A車左後方車牌處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已告確定。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其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90,833元、不能工
作損失167,166元、輔具費用7,500元,均不爭執。
(四)對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月薪33,5
62元,原告失能比例為10%,給付期為112年2月1日起至122
年4月22日止,作為計算標準。
(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10,335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其2,490,70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如不爭執事項
㈠所示之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則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未注意後車
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6
0頁及本院卷二第100頁),惟兩造就過失比例仍有爭執等語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後,可知A、B車當時係在同一
車道,被告騎車在前,原告騎車在後,被告從原本直線行駛
變更為左偏行駛,欲進入租屋處,系爭事故乃在被告變更行
車動線時發生,可認肇事責任之歸屬為被告欲變換行車動線
而偏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乃肇事
主因,原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則為肇事次因,並綜合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等一切情狀,據以認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此過失比例,依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290,833元部分、輔具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67,16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
復健費用290,833元、輔具費用7,500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167,166元(以月薪27,861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發票、診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3、23至55、79頁、本院卷一第139、36
1至384頁、本院卷二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25日
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共180日,經歷4次手術,以每日看護費
2,500元計算,共支出45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成大
醫院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
年10月25日、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等件(
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21、本院卷一第139、141至151頁)為證
。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自111年7月25
日住院,7月26日接受手術,至同年7月29日出院,術後需休
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111年7月28日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
5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合計35日
。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右肘開放式復位內固定及外側副韌帶
重建手術,自111年8月29日住院,於8月30日手術,至9月3
日出院,術後需輔具保護、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有
111年9月3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
,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均有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合計36日。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右肘關節清創及關節成形、尺神經鬆
解、右人工橈骨頭置換及韌帶重建等手術,自111年10月17
日住院,於10月18日手術,至10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協助商活照料至少1個月
等情,有111年10月25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簡附
民卷第13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
)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合計39日。
④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右肘關節清創、內固定移除及神經鬆
解手術,自111年12月19日住院至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協助商活照料至少1個月
等情,有112年3月10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
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合計35日。
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看護日數為145日(計算式:35+36+39+
35=145),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
般民間醫療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0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62,500元(計算式:145×2500=362500),即屬有據,亦應予
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63,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載送往返
醫院門診,並按如附表所示就醫日期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共
63,33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2、73頁)。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
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亦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②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脫臼併右側橈骨頭移位
閉鎖性骨折疑韌帶關節損傷之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
堪認其確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之必要。就此交通往
返所生費用,固因原告係由其家人出於親情所載送,而未實
際支付交通費用,亦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本院逐一審酌原告所
提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以及義大醫院以113年3月7日義
大醫院字第11300447號函復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評估自手術日(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有搭乘計
程車或私人接送車輛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
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就醫日期,均有專人載送就醫
之必要,故原告得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請求其此部
分之就醫交通費用共26,5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至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就醫日期,原告就醫
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惟因距離原告受傷已
有相當期間,原告復未證明其仍有搭乘計程車或專人接送之
必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依大眾交通工具之收費標準核
算。本院審酌自原告住家,分別至義大醫院(單程107元)、
毅安診所(單程26元)及晉安診所(單程26元)就醫,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之費用,一趟依序約為214元、52元及52元,有Goo
gle地圖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則
據此依附表編號4至6所示就醫次數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之就醫交通費用共4,966元【2782(即214×13)+624(即52×12)
+1560(即52×30)=4966】。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用合計為31,516元(計算式:26550+4966=31516)。
(4)後續治療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後續治療
費用1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醫囑或單
據,以證明其數額,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進行後
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5)勞動力減損761,876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有
成大醫院113年10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1577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上開鑑定
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調整因子
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自
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兩造同意以原告月薪33
,562元,失能比例為10%,給付期為112年2月1日起至122年4
月22日止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
;而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22年4月22日(原告滿65歲)止,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
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
息。據此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共28月又16日,以每月33
,562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957,539元【計算式:33562×(28
+(16÷30))=95753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22年4月22日(原告滿65歲)止,以每
月33,56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可得薪資額為2,722,829元【計算
方式為:402,744×6.00000000+(402,744×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2,722,828.0000000000。其中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365=0.00000000)】。
③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8,037元【計算式:(9575
39+0000000)×10%=368036.8】,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麥田種子
補習班,每月收入3萬多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227,656
元,名下有機車1台、汽車1輛;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就讀
大學四年級,無工作收入,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時及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交易卷第266頁),並有兩造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附民卷第39頁及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7,552元(亦即:醫療及費用290,833元+輔具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7,166元+看護費用362,500元+交通費用31,516元+勞動力減損368,03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427,552元)。
(三)又本件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應減為999,286元(計算式:0000000×70%=999286)。再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335元,有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888,95
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88951)。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8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82-1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起訖地點 單趟金額 (來回) 次數 小計 0 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1月16日 仁德至成大醫院 610元 9 5,490元 0 111年8月9日至 112年3月13日 仁德至仁義診所 170元 33 5,610元 0 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6日 高雄甲仙至義大醫院 3090元 5 15,450元 0 112年2月3日至 112年10月13日 仁德至義大醫院 1860元 13 24,180元 0 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0日 仁德至毅安診所 300元 12 3,600元 0 112年5月5日至 112年12月15日 仁德至晉安診所 300元 30 9,000元 合計 63,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