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4年度,56號
TNEM,114,南秩,5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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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7
月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420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板模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鋼珠瓦斯槍1把(含鋼珠1袋
、瓦斯鋼瓶3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摺疊板模刀1
把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鋼珠1袋、瓦斯鋼瓶3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目錄及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刀械,而該等刀 械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 人性命,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扣案鋼珠瓦斯槍之外觀與 真槍頗為相似,如持上開瓦斯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 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 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 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



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本案被移送人攜帶之如主文所示 器械,在公共場合與人發生衝突,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板模刀1把 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鋼珠1袋、瓦斯鋼瓶3支)等行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 款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 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之摺疊板模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鋼珠瓦斯槍1把(含鋼 珠1袋、瓦斯鋼瓶3支),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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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