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86號
TPBA,114,訴,86,202507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代 表 人 胡峻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東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何信慶(院長
訴訟代理人 謝學文
葉宗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之代表人原為黃柄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信慶,茲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 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人民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三、次按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 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 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第93條規定:「主管 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四、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丁等。」復按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 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第1項)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 算人聲請之。(第2項)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 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第3項)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 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項之規定。(第4項)法人因法院 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 散之登記。」再按衛生福利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 之法院:㈠違反設立許可條件。㈡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㈢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㈣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㈤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2年以上。」第18點 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 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 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準 此可知,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經評鑑為丙等丁等, 應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 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並依 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而衛生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



,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而法院 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四、緣原告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 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複評暨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乃依行為時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 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8月17日函)予以廢止 設立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新北市社會局遂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 定,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6年8月28日函)囑託被告臺北地院登記處辦理原告解散之 登記,經被告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 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原告解散之登記(下 稱系爭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北院隆登字第0 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6年8月31日公告)。嗣原告於113 年12月20日提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函,分別向被告新北 市社會局請求確認該局106年8月28日函無效,及向被告臺北 地院請求確認系爭解散登記無效,被告新北市社會局以113 年12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解散 登記及清算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即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惟拒不辦理仍 圖興訟延宕,顯無行辦理清算之事實及意願;而被告臺北地 院登記處則以113年12月30日113法登文字第3218號函復,其 受被告新北市社會局囑託,辦理原告之解散登記,自應依非 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辦理。另原告曾於110年3月19日 具狀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亦經登記處駁回聲請,其聲明 異議,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110年度抗字第3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原告如仍認為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為處 分,並有不服,應依法聲明異議,如欲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應向權責機關請求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 函、被告臺北地院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所為原 告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效。
五、經查,原告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 告新北市社會局乃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新北 市社會局遂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以106年8月28日函檢 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被告臺北地院10 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囑託被告臺北地院登記 處辦理原告解散之登記,經被告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30日為 原告解散之登記,並以106年8月31日公告之,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被告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 28日函、被告臺北地院106年8月31日公告在卷可憑(臺北地 院登記卷第7至13頁、第17至21頁、第3至4頁及第41頁)。 觀諸被告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文,係被告新北市社 會局函請被告臺北地院所屬登記處辦理原告解散之登記,受 文對象為被告臺北地院登記處,函文說明載稱原告不服101 年8月17日函廢止其機構設立許可,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等救濟程序之結果,且據許可監督要點第18點第1項及被 告臺北地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財團法人 經廢止許可,即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規定辦理解散及清 算終結登記,惟原告遲未辦理解散登記,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88條第4項規定囑託被告臺北地院登記處辦理原告解散之登 記,核其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未課予原告新的行政法上 義務,不另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顯非屬行政處分。至於被 告臺北地院系爭解散登記,則係被告臺北地院受被告新北市 社會局囑託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所為,待 解散登記辦竣,復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106年8月31日公告為 公示登記事項,以利周知,均未課予原告新的行政法上義務 ,況倘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關係人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足見系爭解散登記及 106年8月31日公告之性質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訴訟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針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新北市社會 局106年8月28日函、被告臺北地院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 31日公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經程序 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