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怡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5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盧力綱(下稱 盧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自投保單位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 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尚未經被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後,即於同年月21日死亡,被告爰以113 年1月29日保普簡字第113041006520號函(下稱113年1月29 日函)檢還盧君原送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 通知盧君家屬,如盧君遺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受益人,得依 規定承領盧君生前所請之老年給付等語。原告(即盧君之胞 姊)乃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 盧君生前扶養,乃以113年2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600250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以113年7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765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復經勞動部以114年1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5481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就原告受盧君生前扶養部分:原告為盧君之胞姊,也是唯一 親人,兩人均未婚,共同生活居住互相扶持照顧。因盧君患 有肝癌,深知人生無常,乃於113年1月19日辦理退保後申請 老年給付,未料竟於兩日後死亡。 原告於112年初罹患鼻咽
癌第三期,經密集門診、放射電療,沒有時間也不可能有體 力及能力覓職或工作謀生以維持生活,所幸盧君與原告共居 共住,提供生活開銷及就醫費用,且因盧君與原告天天見面 ,根本不會有匯款往來之需要。原告與盧君共同居住在桃園 市大有路,該租屋處是由盧君承租、付租,讓原告無償居住 於斯,如果不是扶養,什麼才是呢?又所得稅的申報扶養係 年度收入較高的納稅義務人為了節稅而為之措施,與實際生 活是否有扶養事實並無干涉,與勞保要的是扶養事實,有所 不同,且盧君薪水微薄,也從未聽過他要報稅,既未報稅, 何來申報扶養?
㈡原告雖於109年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9,759 元,然因原告母親長年生病不癒至死亡,留下許多債務,原 告為了處理債務才擇領老年一次給付,且之後也未踏入職場 ,且已3年多,能不花完嗎?又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有執 行及競技收益收入,是因進貨直銷產品自用而享有會員折扣 ,這是「花錢」的折扣,不是被告說的收益收入,且5年間 入帳5次,合計不足1萬元,這樣的收入「可以維持生活」嗎 ?更何況,從111年以後,即112年初原告罹癌至盧君死亡前 這段時間,原告有收益收入嗎?
㈢勞保條例第1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才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已明定不受第63條第2項「條件 限制」(第63條第2項第5款兄弟姊妹要符合未成年或無謀生 能力或55歲以上且收入26,400元以下等條件「之一」),若 兄弟姊妹要申請遺屬年金或是第63條之1第3項情形時,除仍 須受扶養外,尚需有上述3個條件限制,但也僅需符合其中 一個即可,非必要一定是「無謀生能力」,但原告是依第63 條之1第4項提出申請,參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前勞委會)97年4月14日勞保2字第0970140133號函略以:有 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 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 之當序遺屬承領等語,並未提及第2項。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乃係在限制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之人,避免負扶養義 務人需濫養那些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並非在 闡述何謂「扶養」,所以將民法第1117條援用於勞保條例, 除違反法已有規定外,在法律意旨上更是與勞保條例方枘圓 鑿。又民法之扶養是互負扶養義務者間之關係,但勞保之扶 養係事實且有與勞保局之保險對價關係,且民法第1117條的 受扶養限制,可以到媳婦、女婿,而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 對父母、祖父母均有請領之限制條件,最多僅到兄弟姊妹而
已,怎能類比援用?倘真受民法第1117條需無謀生能力限制 ,則應先廢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第63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規定,才不致於矛盾。
㈣聲明(本院卷第210頁):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5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62萬5,7 6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保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死亡,其遺屬承領老年給 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 須符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後所提供遺屬之相關保險給付,有別於依 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乃立法者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 該遺屬之生活費用,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所為之設計(司 法院釋字第549號【下稱釋字第549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是勞保條例及相關函令所稱有權請領相關勞保 給付之「遺屬」,均係連結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 養之兄弟、姊妹」,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均須符 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要件。
⒉為提供遺屬更適足之經濟安全,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於97 年修正時導入年金制度,由一次性給付之遺屬津貼,新增 遺屬年金給付。第63條係規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於第1項規定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並 於第2項規範各該遺屬請領遺屬年金須符合之要件。第63 條之1第1項、第2項則規範「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 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之情形;第63條之1 第3項、第4項分別規範「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 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 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雖因立法技術之精簡 而未於第63條之1各種態樣前重複列明遺屬,而以「符合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表示,但由於勞保條例第63條是 以第1項與第2項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原則上不能拆 開,故從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勞保條例第63條之1 第3項所稱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實際上仍應與勞 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適用;至第4項所示「不受 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係因第63條之1第3項是規範遺屬
選擇請領遺屬年金之情形,故於第4項特別定明遺屬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不受第63條第2項之請領年金 條件限制,故遺屬為兄弟姊妹時,並無排除63條第1項所 定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前提。
⒊又勞保條例對「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未有定義規定 ,依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當可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 民法第1117條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因此,若請領人與被保險人是兄弟、姊妹關係,請領人若 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邏輯上需先探討請領人是否為勞保條例第63條之 1第1項所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亦即其需為 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姊妹,且符合同條第2項第5 款所定年金給付條件。再因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可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 所定遺屬資格之限制,故請領人不需符合「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條件。然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各 款係針對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與遺屬是否為勞保條例第 63條第1項之適格遺屬,乃不同層次問題,自不因排除第2 項之適用而影響第1項之解釋適用。
⒋至有關前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是否 增加法律所未定之限制乙節,該函係法規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 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因該保險金 在被保險人死亡當時尚未核發,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尚 非得繼承之遺產,應參酌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此解釋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被 告自得援引適用。
㈡本案盧君於113年1月19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後旋於同 年月21日死亡,經被告依規定通知遺屬承領,由原告申請承 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係盧君之胞姊,惟 非受盧君生前扶養維生,不符請領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告雖為上開主張 ,惟參照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強調具有兄弟姊妹關係的遺
屬得受領遺屬津貼的目的,在於避免該等遺屬因被保險人死 亡而無法獲得原有的扶養費用,是「扶養」與「親屬間所為 金錢、物質等生活互助」間尚屬有別。經查,盧君年度所得 申報資料均未列報原告為扶養親屬,且原告自77年5月19日 斷續參加勞保至109年11月2日退職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業 經被告核付1,449,759元,原告所稱領取該筆老年給付係用 於處理債務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不能維 持生活。另依原告107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告有執行及競技收益等所得,屬「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自有工作能力。至原告稱盧君與其共同居住提供生 活開銷及就醫費用、簽約付租金予其無償居住等語,衡情為 本於親屬間金錢、物質等生活互助之行為,尚非可直接認定 為扶養。原告未能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實 難認定其符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請領要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年滿六十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 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 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 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 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第3項)依 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3條第 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㈠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 定情形。㈡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3項)被 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
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項)前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 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 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綜上規定可知,勞保條 例之老年給付區分為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及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並各有其請領要件;其中,被保險人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尚應具備「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即被保險人於98年1月 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之要件。又被保險人請領 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其離職退保而於未領取老年 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若該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並不受前揭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勞保老年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0頁)、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13年1月29日函(原處分卷 第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9頁)、保險爭議 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 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 要件。
㈢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應受其扶養,始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 之1第4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⒈由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所定「前項被保險人」、同條 第3項所定「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第63條第2 項所定「前項遺屬」等規定可知,第63條之1第4項所規定 之「其遺屬」,乃係指第63條第1項所規定被保險人所遺 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 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是遺屬若屬兄弟、姊妹者,即必 須符合「受其扶養」,也就是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至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固規定「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 限制」,而第63條第2項第5款(兄弟、姊妹部分)第1目所 規定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
定情形」,則係規定為「未成年」、「無謀生能力」,然 此僅係規定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可以不受「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之要件限制,提出 此項給付申請之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則仍應為受被保 險人生前扶養之人,始為勞保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蓋勞 保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 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 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勞保條例第15條、第6 6條規定參照),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 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釋字第549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勞保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是勞保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而勞保條例並未就「扶養」為定義性規定, 則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所稱「受其扶養」,參照民法第111 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之規定,自係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乃係在避免負扶養義務人需濫養那些非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並非在闡述何謂「扶養」,所以 將民法第1117條援用於勞保條例,在法律意旨上與勞保條 例方枘圓鑿。倘受民法第1117條無謀生能力限制,則應先 廢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第63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才不致於矛盾等語。然按法律概念的借 用,除避免重複規定以求精簡之立法技術考量外,於整體 法律秩序中維持法律概念解釋之調和與一致,亦有助於法 的安定性。揆諸勞保條例對於「扶養」一詞並無特別規定 ,且將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扶養」之構成要件,與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亦合於前述釋字 第549號解釋意旨,並無原告所指方枘圓鑿之情,是原告 上開主張,容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⒉原告未能提出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⑴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第6款:「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者,應備下列書件:…。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 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乃 係本於母法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之規定意旨,所為請領人應檢具證明文件 之細節性規定,經核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自得援為執法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罹患癌症,無力覓職謀生以維持生活,而 由盧君提供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兩人共同居住之處所 亦係由盧君承租、付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 紀錄(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租約、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本院卷第70頁至第94頁)等資料為證。然查,原 告所指由盧君提供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一節,並未有任 何資金往來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匯款資料)為證,且縱使 盧君確有提供原告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則其究竟是基 於手足間之疏財互助、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尚有 未明,並非必然係屬原告所稱之「扶養」關係;更何況 ,原告於109年11月間自投保單位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 業工會退保,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9年11 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85993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 日函)核定給付149萬9,759元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109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查(原 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原告尚非毫無資力支應自 己的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再稽諸盧君109年至111年間 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總歸戶財產資料(原處分卷第31頁 至第34頁),其各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0萬、40萬、46萬 ,且幾乎均為薪資所得(僅另有1筆利息所得為1千餘元) ,即使以勞保投保薪資推估其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4 6萬元(38,200×12=458,400。見原處分卷第3頁),其4 個年度之所得總計約為142萬,收入非豐(其總所得甚且 低於原告上開所請領約150萬元之老年給付),名下復無 任何財產;況盧君生前亦同樣罹患癌症重病,並因而死 亡(原處分卷第14頁),可見盧君生前同有醫療開支之 需求,其是否有能力扶養原告,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其與盧君共同居住之處所係由盧君付租一節,縱然屬實 ,亦僅能證明兩人共同居住於由盧君承租並支付租金之 處所,然提供多餘空間供兄弟姊妹居住,或屬手足情義 之舉,並無法據此即可認定原告為盧君所扶養。至原告 陳稱其所領得老年給付約150萬元,係因其母死後留下 許多債務一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觀 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所提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 院卷第219頁至第245頁),亦僅有資金出入之交易紀錄 ,並無法證明其交易原因而難以印證原告所述之情。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其確受盧君扶養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顯非無謀生能 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盧君生前扶養,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