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王永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 第23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另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21時12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二段90巷16號對面, 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O3G002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本件乃屬原告不服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