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江正哲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衍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 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審理。 復按「(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 條所明定。是以,有關不動產涉訟之私權爭執,誤提起行政 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 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
二、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本文規定 :「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 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2條第1項 規定:「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除供道路、公立學 校使用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一次繳 清……」被告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3點規定授權訂定 之「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 則」第2點規定:「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除由本會依相 關法令規定訴請返還外;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 空交還前,得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 使用補償金。」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使用補償金』, 係指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在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前,依法 向占用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所稱『占用人』係指無法律上 之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本會所有之非事業用土地者。」第 8點第1項後段規定:「占用人於通知期限內自行配合騰空返 還土地者,本會得不追究其占用責任。占用人未依本原則規 定繳交使用補償金時,得按占用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㈡以民事訴訟排除。……」準此,農田水利會所有非事業用不 動產被無權占用,得向占用人訴請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乃農田水利會作為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 依民法規定處理不動產返還及使用補償事宜,因此與人民發 生爭執,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性質上屬私法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 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嗣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 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 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 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管轄,農田水利會則改 制為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是被告得以行使前揭規定原屬 農田水利會之權利,有關非事業用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之爭執 ,仍屬私法爭議之性質,並不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 號之房屋因占用被告轄管○○市○○區○○路○○段170、171、178 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114年6月5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已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繳交110至113 年度欠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7萬5,331元,
另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更非表示同意其占用,被告需使用 系爭土地時,原告經通知即應無條件返還,否則將訴請返還 。」惟地上物係政府於48年為安置警備總部官兵眷屬所蓋之 眷村用地,後來因代人解決債務,取得地上使用權,並非其 占用加蓋。17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養護管理,應比照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免 繳不當得利補償金460,671元。況伊已73歲,生活費用靠勞 保月退金,沒有積蓄及房產,生活困難,目前占用部分開放 給社區居民老人做聚會場所,盼170及17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 亦能減半等語。並聲明:㈠178地號23平方公尺是臺北市政府 規劃為人行道 。㈡不當得利金額460,671元撤銷。四、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足見原 告係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使用補償金有所爭執,而本件被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代表國家向原告請求占用公 有土地之補償費用,核其性質乃被告基於相當私人之地位所 為不法占用排除侵害之行為,不涉及國家高權之行使,與一 般私人間土地賠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既不涉及公權力之 行使,亦與人民公法上權利之實現無關,無涉公益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函 請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 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若對補償金數額不服,自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爭執。至原告訴之聲明㈠所提及「178地號23平方公 尺是臺北市政府規劃為人行道 」,綜合其起訴狀所載原因 事實及理由,可知其僅是有關178地號土地補償金460,671元 是否應繳納之爭議,為原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主張及理由之一 部,實無涉請求法院判決之標的,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既 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 權限,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因 系爭土地坐落○○市○○區,為調查證據之便利,本件應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 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