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86號
TPBA,114,訴,58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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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周治國

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書瑤(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 法。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明定。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 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 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 回,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緣原告經由臺北市議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轉交書面向被告 陳情,其內容略以原告母親李桂妹(103年7月7日死亡,生 前設籍臺北市南港區)於102年7月15日至被告詢問其日治時 期養父「李塗林」事宜,遭被告錯誤補填其母之養父登記; 其母為李連亨(生父)之直系血親,才能為李連亨申請死亡 登記,亦為李連亨合法繼承人,請求協助撤銷其母補填養父 姓名李塗林之戶籍登記等。被告審認原告係申請撤銷李桂妹



補填養父李塗林之戶籍登記,經查調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李桂妹均在養父李 塗林之戶籍內,惟自40年7月24日起之戶籍資料,卻未見其 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戶籍資料相續沿載至102年7月14 日,嗣李桂妹於102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李 塗林,經被告於同日辦竣登記;至其死亡時(103年7月7日 )戶籍資料登載父姓名為李塗林、生父姓名為李連亨,並無 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被告以113年4月25日北市南戶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 理補填李桂妹養父姓名登記事宜,並無違誤,原告欲撤銷李 桂妹補填養父姓名一案,歉難同意;另原告如對李桂妹與養 父李塗林間收養關係存疑,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之,並於獲得 勝訴確定判決後憑辦;另依行為時戶籍法規定,辦理死亡登 記之人並非即為繼承人。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 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0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訴願決定 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非在本院所在 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 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至113 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20日 (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提 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裁定 駁回,業如前述,則其資以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90 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 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則 原告其於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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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