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許明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包括限期 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 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其附帶之限期改善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 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派員至系 爭營業場所稽查,現場查獲設置之機臺,商品保證取物金額 超過790元者計3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7、18、28);商品 內容不確定者計2臺(機臺編號:無編號9、16);修改遊戲 操作流程,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兌獎者計28臺(機臺編號:
12、無編號1至16、無編號19至29),與行為時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及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 第10702057660號函意旨不符,有提供之商品經主管機關認 定不適宜販賣情事(下稱違規事實1),被告認原告已第1次 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 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及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以 113年3月1日新北經商字第1130360437號函(第1次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善 。
㈡嗣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113年11月20日再次派員至系爭營業 場所稽查,現場查獲設置之機臺,商品保證取物金額超過99 0元者計2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7、18);及修改遊戲操作 流程,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兌獎者計27臺(機臺編號:無編 號1、2、4、6、8至10、11至15、16、17、19、20、22、23 、25等),分屬被告113年11月14日新北經商字第113227094 1號令修正「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於選物販賣機販售項目表」 項次1及項次3所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販賣者,被告乃認 原告前開違規事實1未完成改善,已第2次違反系爭自治條例 第7條第3款規定,另查得現場機臺有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 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者計16臺(機臺編 號:無編號1至3、5至7、9、10、17、19、21、24、25、28 、29、31,下稱違規事實2),已第1次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 7條第4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2及項次3規定,以113年12月3日新北經商字 第1132374152號函(第2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000元( 上開違規事實1及2罰鍰額度分別為15,000元及10,000元,共 計25,000元)(另註:原告就第1次及第2次處分均未提起行 政救濟),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善。 ㈢其後,被告於第2次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屆滿後114年2月12日派 員複查,現場仍查獲設置之機臺,商品保證取物金額超過99 0元者計2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4、15);及商品內容不確 定者計31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至13、15至27、29至33) ,分屬被告上開「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於選物販賣機販售項目 表」項次1及項次3所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販賣者,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者計13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至4、7、8、17、24、26、27 、29、31、32),被告遂認原告違規事實1及2均未完成改善 ,已分別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且分
別係第3次及第2次違規,爰依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及項次3規定,以114年3月28 日新北經商字第114058873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80,000元(違規事實1及2罰鍰額度分別為30,000元及50,0 00元,共計8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 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向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改善完成,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 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 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