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張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學
代 表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被告接獲陳情原告有疑似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行為。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 校事會議)112年12月6日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 報告,調查結果認定申訴人確有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 佳之情事,認定原告雖無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但 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第6條之情形。嗣經被告校事會議113年1月16日會議通過 調查報告,並決議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 會)懲處。經被告考核會113年1月26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 審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3目、第7目及第1 0目規定,予以原告申誡2次,由被告以113年2月19日○○人字 第1130700022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撤銷該處分並 令被告另為適法處置。被告考核會113年11月8日113學年度 第2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3目、第4目 及第7目規定,予以原告申誡2次,由被告以113年11月22日○ ○人字第113070016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下稱系爭申誡) 。另被告考核會113年8月8日112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 告112年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由被告以113年9月27日○○人字第1130007556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考核原告該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下稱系爭成績)。原告不服系爭申誡及系爭成績,提
起申訴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在地位於屏東縣○○鎮,依首揭規定,應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