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宋定宇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代 表 人 楊迪光(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61頁)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 細表(本院卷第63頁)足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