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 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 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 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 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 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 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
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再者,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 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 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 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 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依法行政強置安置被繼承人黃 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德養護中心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乃在撤銷確 定無效法律行為,於本件行政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 。㈡黃萬得因國家不法侵害,成無家可歸之民,於74年間經○ ○市○○市○○段000地號地主同意無償使用其上之改良物居住, 被告未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查估系爭改良物,於86年 7月28日,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民法第773條、行政程 序法第4條規定,強制安置人黃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德養護 中心。㈢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86年7月29日中國時 報,被告社政單位以急難救助名義,但為免費將黃萬得送安 養機構安置,臺北縣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 00號函,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行政處分黃 萬得應負擔安置費用。㈣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 、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民法第773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確定無效法律行為強制安置黃 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徳養護中心成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乃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賜判被告86年7月28日無法律 依據強制安置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新北市三重愛德養護中 心成立。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 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原告1 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本院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⒈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陳明被告強制安置黃萬得於新北市 三重愛徳養護中心成立,為確定無效法律行為;經核強制安 置於養護中心,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原 告以此為訴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應不合法。承上 ,原告既非在訴請確認任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 無效或違法,更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爭議,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 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⒉、⒊部分
經查,觀諸原告書狀引用國家賠償第7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 (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然本件起訴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情形而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即訴之聲明⒉、⒊部分,依前揭說明,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