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413號
TPBA,114,訴,413,202507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院臺
訴字第113500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 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 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 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 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 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 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 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 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



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或 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 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 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 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 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 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二、原告黃識軒為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下 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之負責人。原告黃識軒迭次向總 統府、被告等機關請願稱: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 洲時報)之出版發行營運困難,希望政府將臺灣亞洲時報納 為公用事業,比照金門日報、馬祖日報設置;並陳請成立「 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各節,經各受請願單位函轉文化 部以附表所示之4件函文(下稱系爭4件函文)說明函覆在案 。惟原告不服系爭4件函文,以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2 年6月26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 500007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4件函文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決定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行政院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4件函文)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 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 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 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政處分。
三、經核原告上開陳情、請願,以及促請政府成立「中華民國全 球傳媒事務局」,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成就民主法治國 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等事項,都不是依法之申請 案件,細繹文化部就其陳請事項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4件函 文,無涉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亦不因該等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至明。亦即原告陳請、請願內容僅屬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 議,原告對之並無請求權基礎,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附表
項次 文化部發文字號 主旨 說明 1 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函 貴報112年1月13日致總統、總統府二函及附件陳情「申請補助、扶植媒體產業」等事,案經行政院秘書長函轉本部辦理,復如說明,請查照。 二、來函述及近2年與各機關文書往來,政府未能妥處所述問題及違失,令新聞記者欠缺保護規範和機制,應妥處台端創業之派特公司,預算優先編列,並述及瀕臨窮困潦倒,影響正常生活,不知如何是好,依請願法請求急難救助等情;經查本部近2年,已多次回復台端陳情、請願成立「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支持發行「臺灣亞洲時報」及請求及請求國家賠償500億元等在案(諒達)。 三、針對本次台端請願急難救助乙節,因請願書內所載受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爰本部另函移請臺北市政府卓處。 2 112年5月16日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函 台端112年4月14日致行政院請願書,復如說明,請查照。 二、有關台端陳述前107年完成商業登記,欲出版發行新報,耗盡個人多年所得,迄今仍窒礙難行,且未獲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等情,經查台端前於111年及112年曾多次請願,陳述意旨與本次相同,本部業分別以111年1月26日文版字第11130027621號函、111年4月6日文版字第1113009056號函、111年4月15日文版字第1111009095號函、111年5月9日文版字第1113012495號函及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函復在案,諒達。本部並函轉台端112年1月13日請願書至臺北市政府續處在案。 三、台端請願書述及比照金門、馬祖日報乙節,經查該等日報係分別依據各該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設置,屬「地方制度法」範疇,非適用本部中央機關。 3 112年5月30日文版字第1123013758號函 台端112年5月4日致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請願書,復如說明,請查照。 二、查旨揭請願書內容與台端112年4月14日致行政院請願書相同,本部業以112年5月16日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函復在案(諒達)。 三、另台端希政府將所營事業納為公用事宜,查台端前於111年3月10日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請願建議成立「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彙整本部及NCC意見回覆在案(略以):機關(構)之成立,須配合國家重大政策發展審慎規劃,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功效(諒達),併請參考。 4 112年6月8日文版字第1123014618號函 台端112年4月6日致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暨請願書,復說明,請查照。 二、查台端此次請願內容與台端112年4月14日致行政院請願書意旨相同,本部業以112年5月16日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函復在案(諒達)。另台端期政府將《臺灣亞洲時報》納為公用事業,並建請規劃相關人事損失之補償法令一節,查台端前於111年3月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請願建議成立「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覆在案(諒達)(略以):機關(構)之成立,須配合國家重大政策發展審慎規劃,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功效。併請參考。

1/1頁


參考資料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