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81號
TPBA,114,訴,38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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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詹博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檢具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交感身心診所及榮陽安心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 0066240號令(下稱97年11月3日令)意旨,檢附經合格醫療 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 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 遂以113年12月4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36012011號函(下稱原 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21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 款、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鑑於 內政部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 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 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本院 認有由內政部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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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