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61號
TPBA,114,訴,36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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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謝宜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間有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6月9 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3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第45 -46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47頁) 等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49-6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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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