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1號
TPBA,114,訴,31,202507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進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前經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民國110年11月3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系爭建 物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嗣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以北市 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於114年1月 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被告於同年月8日強制 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程序標的之確認:




  原告雖未表明本件欲撤銷之訴訟標的,惟觀諸其起訴狀檢附 之系爭函、切結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定期拆除通知單 等文件,復審諸起訴狀記載略以:1月14日要拆原告的房子… …昨天在貼紅單,叫原告簽切結書,原告不簽等語(本院卷 第12頁),應可認定其係不服系爭函而提起本件爭訟請求撤 銷,本院遂以系爭函為原告訴請救濟之程序標的,先予敘明 。
四、經查,系爭建物已經被告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1頁至第52頁 )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則系爭建物 係違章建築之認定,以及原告負有拆除之行政法上義務等規 制效力均已發生,前處分為一行政處分。至違章建築之拆除 ,性質上僅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故被告以系爭函 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係屬「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 法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案件,請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 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被告訂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強 制拆除,屆時請於現場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9頁),性 質上係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作成後,為執行前處分而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1 09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 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 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