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廖恒德 共同送達處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路2段119號6樓之2
廖崇皓 共同送達處所:同上
廖文藝 共同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抗告人等因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11
4年7月21日所具行政訴訟上訴狀,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或抗告行
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
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
理人未為合法的上訴或抗告行為,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
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
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因此,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
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
於114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及檢具律師委任狀,爰應予補正並按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