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26號
TPBA,114,訴,22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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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99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新北市安興非營利幼兒園(下稱安興非營利幼兒園 ,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兒童教育發展協會辦理)之園長。被告 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及14日分別 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防治中心 )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未深入了解幼生間發生爭執之 原委,僅以片面所見,大力拉扯將乙生從座位上拉起,責令 乙生左手握拳,並以布條捆住其拳頭以限制其手部行動達90 分鐘之行為(下稱行為1);於111年11月(無確切日期)責 令丙生於上、下午各做1次將雙腳置於椅子上,以平板式一 手撐地面、一手拼拼圖,施行2分鐘、休息2分鐘,持續3個 循環之行為(下稱行為2)。教育局為釐清原告是否有不當 管教之情事,於112年6月14日派員至安興非營利幼兒園訪視 ,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 (下稱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12年6月17 日第2屆第9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嗣調查小組作 成112年7月31日新北市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 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後,經認定委員會112年8月18



日第2屆第14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行為1及行為2,非屬情 節重大之體罰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 )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由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4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9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6 674326號函(下稱112年8月29日函)予原告2年不得擔任教 保服務人員,且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姓 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 法(三)字第1120093786號訴願決定(下稱112年12月27日 訴願決定)將被告112年8月29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經認定委員會113年1月17日第2屆第24次會議及113年1月20 日第2屆第25次會議,並經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考量 原告基於處罰目的,行為1限制乙生行動自由及以行為2責令 丙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 受到侵害,亦對幼兒之人格尊嚴造成負面影響,進而妨礙幼 兒健康及健全人格之發展,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非屬情節重 大之體罰,且原告有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 服務人員之必要。由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6條 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02366651號 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予原告1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 構之人員(列管起訖日期仍自被告112年8月29日函送達之目 起算,即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且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作成11 3年7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31708號訴願決定(下稱 113年7月29日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判斷標準不一致,倘認 為原告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予以限制或剝奪原告之工作權 ,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將被告113 年2月16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經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會議,並經原告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考量原告仍未意識到其行為侵害幼兒身 心健全發展,且行為1持續時間長達90分鐘,稍有不察,可 能使幼兒肢體因血液受阻而受傷;又考量原告非特殊教育相 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無任何特殊教育理論基礎,逕以行 為2輔導管教幼兒,實已構成體罰行為,決議原告之行為已 達情節重大之體罰,且原告有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或進 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由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 、第40條第2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 布負責人姓名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公布 期間)第2點第1款、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3年8月30 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1721185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1



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列管起訖日期仍自被告11 2年8月29日函送達之日起算,即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且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4年1月23日臺教法( 三)字第11300993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處 分關於罰鍰及公告姓名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行為1、行為2並未造成乙生、丙生身體受傷拒絕上學 之情形,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皆有向法代理人致歉,於訪談 時亦認知到個人錯誤行為。被告究否已就原告之行為是否為 慣性、是否曾有體罰及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有無反省之情 事,以及乙生、丙生事發後身心狀態等具體事實予以一併考 量,尚有未明,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本件因認定委員會引用法源錯誤,以致後續訴願與改判等過 程,顯見被告未顧及其行政行為應顧慮對於原告之損害,影 響原告在未來之工作權與相關保障及權益。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 年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1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 務人員部分為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原告身為教保服務人員應運用正向的管教辦法或策略協助改 善幼生專注力或其他行為問題,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行為 1對乙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且顯然違反幼生身心發展;另原告 於111年11月(無確切日期)對丙生之行為2並無任何教育意 義,原告顯然是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被害丙生做平板撐的動 作,已使丙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符合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體罰定義。爰作成調查報告 結論:原告對幼兒之行為1、行為2構成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 。
㈡為警惕幼生不得與其他幼生有肢體衝突,原告不思其他手段 、目的相當且最小侵害性等合法管教措施為之,竟於112年4 月17日對乙生之行為1,顯屬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對幼生 身體施加強制力之行為,該行為不但客觀上對幼兒身心之健 全發展造成侵害,且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原告 僅因丙生與同儕發生推擠衝突,竟於111年11月(無確切日 期)在全班面前讓丙生做行為2動作,顯係基於處罰之目的



,責令幼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該行為不但客觀上對幼兒身 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且在場其他幼兒並不需要接受相同 處置,原告對丙生之指令顯有別於班上其他幼兒,甚至於全 班面前責令丙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已影響丙生正常學習活 動的進行,且身處同儕異樣眼光之環境中,顯然並非基於教 育目的協助丙生為體能訓練,甚至造成丙生在同儕間的評價 受到貶損,對丙生心理及自尊產生負面不利影響。 ㈢被告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認定委員會依教育部113年8月6 日訂定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 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 準)重新審酌,並考量原告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及其對 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 關因素,認定本件原告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 原告自無從管教及特殊教育需求考量等理由卸責;原告違反 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 第4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 名稱3年,及1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 審酌個案違規情節之輕重,於法並無違誤。
㈣有關認定體罰行為及情節是否重大一事,乃基於認定委員會 所組成之調查小組織專家委員判斷認定之,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 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體罰或認定該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 時,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 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 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10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之教保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 機 關查證屬實。」現行教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 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籲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條 第5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13條第4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



1年 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 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第 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 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 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3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項各款及第1項情形後,應於2個工作日內,交 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 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 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第40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 為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 及機構名稱:……二、情節重大之體罰、……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 對待之行為。」
2.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所 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 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 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3.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 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 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4.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 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12條、第13條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33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33條第4項… …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9人,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第2項)前項委員,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 )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 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



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 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 、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 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第3項)認定委員會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 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5 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2人。」第6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 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 任委員。(第2項)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3 人或5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 少1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項)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 、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 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13條及 第14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 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 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 提送認定委員會。……」第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定委員 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 13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2款以外之決議 :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 過。」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規定:「認定委員會審 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 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 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各目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 ,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終身或1年至4年;……:(一)本條例第12條第5款、第10款 、第11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1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違反 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第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終止 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



陳述意見。」第2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 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 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 因素。」
5.公布期間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 如下:(一)依……教保條例……第40條……規定,公布行為人之姓 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受本法 或教保條例規定……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3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網登載處分內 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規定如下:……(五) 處罰鍰6萬元以上未滿15萬元:3年。」
6.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 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 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附表:「違法情節程度:情節重大:本 條例第40條……罰鍰金額……:罰6萬元以上未達12萬元;終身或 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1年。」7.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教 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個別幼兒下列情狀,以確 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幼兒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二)幼兒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 家庭狀況。(三)幼兒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四) 幼兒行為後之態度。」第8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 教幼兒,應先了解幼兒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 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情況調整。 其基本考量如下:(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二)輔 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適 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 並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發幼兒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 ……(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 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措施及 理由。」第11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 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如附表二)(二)適當之口頭 糾正。……(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 表現。(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 。(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 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



受。……(十五)其他符合第2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 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第13點規定: 「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 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如幼兒有拳打腳踢、砸東 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 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 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 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 行為。……」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案調查小組除訪談原告、關係人及涉案幼生與其法定 代理人,並查閱幼兒園監視器畫面及原告與幼生家長於社群媒 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制作成調查報告,此有陳情紀錄單、訪視 紀錄表、相關人員之訪談紀錄、陳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及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當庭提供閱 覽)第1頁至第86頁〕。依調查報告所載,行為1部分,依監視 器畫面、乙生母親及原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相關人員 之訪談內容,且原告自承有對乙生進行布條綁手及從椅子上用 力拉起之行為。原告對於幼生間之爭執未深入了解,即表示「 我要把你的手包起來,保護其他人,提醒你自己。」乙生當下 反應:「我不要」,原告仍以布條綑綁乙生左手達90分鐘,顯 然違反幼兒身心發展,認定原告行為1成立。教保服務專業人 員應運用正向之管教辦法協助改善幼兒行為問題,依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體罰,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 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受 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故調查小組認定原告行為1成 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行為2部分,相關人員之訪談內容 與丙生父親說法一致,丙生並無與其他幼兒推擠打人之情事, 亦無體能動作方面之問題,因丙生較浮躁致影響同學上課,原 告責令其上、下午各做1次平板撐動作(一手撐地並一手拼圖 ),並無任何教育意義,且原告對本件避重就輕,推稱該動作 可提升其專注力。身為教保服務專業人員,應運用正向之管教 辦法協助改善幼兒專注力或其他行為問題。原告顯係基於處罰 之目的責令丙生為該平板撑動作,使其身體客觀受到痛苦,依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體罰之定義,認定原告行為2 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此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當庭提供閱覽)第1頁至第15頁〕。2.次查,本案經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會議決議,



考量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仍未意識其行為1及行為2不但對幼兒 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且與原告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 ,已構成對幼兒體罰之行為,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復考量原告行為1持續之時間長達90分鐘,如旁人稍有不察 ,可能致幼兒肢體因血液受阻而受傷;又考量丙生非具身心障 礙手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發展遲緩綜合報告書或接受地方政 府安置之幼兒,原告亦非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如丙生有特殊教育需求,應依相關規定協助其接受早療服務 ,惟原告逕以行為2管教丙生,並無任何特殊教育理論基礎, 實已構成體罰之行為,依裁量基準及上開因素重新審酌,並考 量原告對幼兒之後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 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及其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 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認定本件原告違法 對待幼兒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此有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 第3屆第3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已 當庭提供閱覽)第147頁至第150頁〕。
3.從而,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40條第2款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1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此有原處分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行為1、2並未造成乙生、丙生身體受傷拒 絕上學之情形,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皆有向法代理人致歉,於 訪談時亦認知到個人錯誤行為。被告究否已就原告之行為是否 為慣性、是否曾有體罰及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有無反省之情 事,以及被害人事發後身心狀態等具體事時予以一併考量,尚 有未明,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查, 
1.原告身為幼兒園園長,應具備相當之幼兒輔導管教相關專業知 能,且積極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兒受到 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尚處 於最初發育狀態,具有高度依賴性及脆弱性之身心特殊性,未 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在 食、衣、住、行、學習等活動均需仰賴幼兒園含原告在內之教 保服務人員之照顧、培養及教導,而原告既為合格之教保服務 人員,又係擔任幼兒園園長,更應對於幼兒之年紀及認知發展 有相當完整之認識,所為自應以幼兒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時 刻留意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康。
2.為警惕幼生不得與其他幼生有肢體衝突,原告不思其他手段、 目的相當且最小侵害性等合法管教措施為之,竟於112年4月17 日將乙生的左手以布帶捆綁長達90分鐘,限制其手部活動,顯



屬基於處罰之目的(為處置幼生間之衝突,對幼生所實施之不 利處置),親自對幼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行為,該行為不但客 觀上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限制幼兒行動之自由! 且幼兒手臂部位尚未發展完全,稍有不慎即恐生永遠無法回復 之傷害),且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幼兒並未因自身 行為或情绪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原告竟直接以 布帶捆绑之,該行為顯較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方式,對幼 兒身心之健全發展侵害甚鉅,明顯不符比例原則)。3.又原告僅因丙生與同儕發生推擠衝突,竟於111年11月(無確 切日期)在全班面前讓丙生上、下午各做一次平板撐的動作( 一手撐地、一手拼圖),顯係基於處罰之目的(為處置幼生間 之衝突,對幼生所實施之不利處置),責令幼生採取特定身體 動作,該行為不但客觀上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丙 生回家後反應全身酸痛、無法理解採取該特定身體動作之原因 ,甚而被丙生家長質疑有公審丙生之情形),且在場其他幼兒 並不需要接受相同處置,原告對丙生之指令顯有別於班上其他 幼兒,甚至於全班面前責令丙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已影響丙 生正常學習活動的進行,且身處同儕異樣眼光之環境中,顯然 並非基於教育目的協助丙生為體能訓練,甚至造成丙生在同儕 間的評價受到貶損,對丙生心理及自尊產生負面不利影響。4.承上,本件原告對幼兒有體罰行為,除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 認對幼兒合理必要之輔導管教範圍外,亦對幼兒身心健康之發 展有負面不良影響,更與教保服務人員應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意旨相違背,行為1、行為2顯已超出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 教幼兒之必要、適當範圍;更遑論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已明 文禁止教師體罰學生,原告應明確知悉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 過程中,不得對幼兒實施體罰或其他造成幼兒身心之侵害之行 為,且原告顯可預見其行為1、行為2將造成幼兒身心之侵害( 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肢體痠痛及人格尊嚴受損),仍故意為之 ,未能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故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4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 布原告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1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 教保服務人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本次因認定委員會引用法源錯誤,以致後續訴願 與改判等過程。顯見被告未顧及其行政行為應顧慮對於原告之 損害,影響原告在未來之工作權與相關保障及權益云云。惟查 ,
1.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 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 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 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 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 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有關認定體罰行為及情節是否重大一事,乃基於認定委員會所 組成之調查小組專家委員判斷認定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 之行為是否該當體罰或認定該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時,應有判 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 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 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比例 原則為憲法層次之原則,自憲法第23條導出,於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可謂已落實「比例原則」之三子原 則內容,行政機關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應注意不 得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 第603號解釋參照)。 
4.被告113年8月19日第3屆第3次認定委員會依裁量基準重新審酌 ,並考量原告對幼兒之後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 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及其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 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認定原告違 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原告違法對待幼兒之行 為已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故被告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40條第2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原告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3年,及1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 務人員,已審酌個案違規情節之輕重,併依調查報告等相關資 訊,確認原告之行為及相對應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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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