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107號
TPBA,114,訴,10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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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温氏玉英公派下宗親會

代 表 人 温安章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程雅民
朱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4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桃園 市楊梅區上田段668、669、670、68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更名登記為其所有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檢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 之切結書,以113年6月4日府民宗字第1130148723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 以113年11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43240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之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提出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 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而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 定,惟:
  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之要求 ,是指「整筆土地」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之情形,因要求「 全部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有困難,所以放寬標準,僅要求 「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即可將「整筆土地」以祭祀 公業名義辦理登記。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將登記於温 君名下之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應有部分」,改以原告之 名義登記,而登記名義人温君已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即



原告請求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取得該應有部 分「全部」之所有權人即温君之同意,同意門檻已遠高於 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之標準,應予同意登記。  ⒉訴願決定誤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申請事實,適 用「整筆土地」登記之標準,即有違誤。
 ㈡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所有權人分別 有其他非温姓所有權人及祭祀公業溫金生……,系爭土地是否 為訴願人所有之祀產,容有疑義。」惟:
  ⒈土地是否供祭祀使用,除最初登記名義人有「祭祀」、「 祭祀公業」、「堂號」等字樣而足資判斷外,仍應以客觀 上是否供祭祀使用而為判斷標準。
  ⒉原告最初分別於20年及25年於現今桃園市楊梅區上田段683 地號、系爭土地上設有簡易祠堂及風水墓地供祭祀之用, 縱使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有非温姓所有權人登記之情形, 亦無礙於系爭土地早於20年及25年即已供祭祀使用之事實 。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 更名公告程序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5月23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惟從 未提出「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 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亦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之 切結書」,以供被告書面審查認定,難認其申請符合法律規 定。前經被告以112年11月14日府民宗字1120314597號函、 原處分通知原告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之切結書」, 原告仍未提出補正。對於原告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申 請,被告乃予以駁回,自屬適法。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申請將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 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 及內政部就本問題所為之函釋,徵之上述,原告提出之申請 未能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的獨立財產,源於南宋 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 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係有其 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因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 ,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 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 主體認定不易,致臺灣地區登記祭祀公業名下甚多土地資源 未能有效利用,且部分稅賦無法徵收。是為達到延續宗族傳 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 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 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乃於96 年12月12日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條例第1條揭示:「為 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 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二)對地 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 )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 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 ,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 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 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 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 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及該條例各章 編排內容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祖先)、設立 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乃結合「人」及「財產」之組 織體。該條例以祭祀公業申報、法人之登記及法人之監督制 度設計為主軸(參見該條例第2章、第3章及第4章章名)。 原則上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為對象,由其向鄉(鎮、市)



公所【或直轄市(市)區公所,下均稱公所】申報為基礎, 經文件審查、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異議、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程序界定其派 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規 定參照),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 之監督、管理。
2.關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方式及處理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8條規定:「(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 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 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 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 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 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 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 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第3項)「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 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 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 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第5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 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 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第2項)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 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 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考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56條第1項立法理由,乃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 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 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祭祀公業條 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是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主張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申 報,自應就此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主管機關審查(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有內政部111 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10060357號函釋:「……說明三、另 查本部103年10月15日台内民字第1030312021號函略以,祭 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條規定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所載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員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各派 下員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 處分其派下權,故倘欲依本條例第56條申請自然人名義登記 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仍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全數 同意之切結書,尚無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就部分持 分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之適用。」可參。
 3.又按「各派下員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 應有部分及處分其派下權,故倘欲依本條例第56條申請自然 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仍應檢附土地所 有權人全數同意之切結書,尚無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就部分持分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由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內政部111年12月15日台 內民字第1110060357號函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不論是土地權利之全部或土地權利之部分,欲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56條規定,申請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法 人所有,仍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之切結書,尚無取 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就「部分持分土地」辦理更名登 記之適用。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成立,並於同日經第1屆第 1次會員大會通過章程,以遵照先祖良好吉言家訓,促進敦 親睦族,慎終追遠,發揚倫理道德,加強宗親團結合作,共 謀共策,發揚族光為宗旨,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及原告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9頁至第63 頁)。
 2.次查,原告於113年5月23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 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此 有原告113年5月23日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63頁),惟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已 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辦理之同意書,故被告尚難 依祭祀公業條例有關申報及登記規定辦理更名作業,核屬有 據。
3.從而,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文件,認不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 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原告請求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取 得該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人即温安章之同意,同意門 檻已遠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之標準,應予同意登記 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縱使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有非温姓所有權人登 記之情形,亦無礙於系爭土地早於20年及25年即已供祭祀使 用之事實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所有權人分別有其他非温姓 所有權人及祭祀公業溫金生,與原告稱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 土地登記法制化前,以宗族長輩名義登記,尚屬有間,此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202頁),故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容有 疑義。至聲請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及桃園市 楊梅區上田段6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歷次異動索引」及「原始手抄謄本」,以釐清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狀態及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前之所有權歸屬及變 動之情形。然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所有權人 分別有其他非温姓所有權人及祭祀公業溫金生,故系爭土地 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容有疑義,業如前述,如原告認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祀產,自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 以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2.況本件係有關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



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 提出申請,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申請將以自然人名義登 記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 第56條之規定?惟原告提出之本件申請,未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6條規定,提出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辦理之 同意書,故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文件,認不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56條規定,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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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