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陳明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
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 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 、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 0條第1項第2至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 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 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 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 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 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 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 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其民國114年5月22日答 辯狀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作
為證據,惟相對人在另案判決所提出之答辯狀理由及證據俱 為偽變造之公文書,故此後各院歷審行政訴訟判決均為無效 判決;縱另案判決認相對人所為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第8 6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係屬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是 為保國家公信力及日後相關訴訟救濟程序公正與合法,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另案判決卷宗全部永久保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114年6月1日書狀追加「確 認相對人所為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又於114年7月7日 書狀更正為「確認相對人所為系爭書函行政處分違法」等情 ,有該等書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另案判決卷宗 ,並未表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 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 證據。況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 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 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