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4年度,18號
TPBA,114,簡抗,1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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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相 對 人 吳敏
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開放政治檔案
及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函請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
國民黨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020號函通報政治檔
案共計43,095筆。經抗告人審定後,認國民黨就所持有之政
治檔案仍有未通報情形,乃令其通報,國民黨以109年7月10
日文字第1090000132號函復無其餘檔案可通報。抗告人遂進
行主動調查,請國民黨補正通報黨內秘書處等尚未通報之政
治檔案外,並於111年3月17日函請國民黨前中央委員會文化
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副主任即相對人吳敏接受
調查。抗告人認相對人未如實完全陳述,且國民黨確實仍持
有政治檔案(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1號「中國國
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下稱系爭檔案)未提出,
均違反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以111年4月2
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依同條第6項
裁處國民黨新臺幣30萬元,並命於收受另案處分後提出抗告
人110年1月12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所列尚未通報之
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同時以111年4月27日促轉調
字第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第6項裁處相對人新
台幣10萬元罰鍰。國民黨與相對人均不服,各自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國民黨以原告身分訴請撤銷另案處分事件,
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事件繫屬(下
稱另案);相對人以原告身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事件,則由
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審理。原審
以另案中關於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之認定,與本件原處
分合法與否之認定相關,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訴訟
之必要,乃以114年3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裁判歧異。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
成權利保護之拒絕。
㈡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
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
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違反此規定者,依同條第6
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案處分與原處分認定國民黨、相對人均違反該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也同樣援引同條第6項處罰,但依首揭裁處書
所載事實以觀,二人各自為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違章之主
體,但非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相對人未如實陳述,也非因
執行職務致使國民黨有另案處分之違章,要無行政罰法第14
條共同違章分別處罰,或同法第15條代表人執行職務致使法
人違章而併同處罰之情形,致有事理邏輯上必然應統一裁判
,避免歧異之必要,合先指明。
㈢又,原處分係以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檔案
存在,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而予裁處;另案處分則係以國民黨
實際持有系爭檔案,且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但拒絕提出而予
裁罰。二處分裁處事實雖均涉及系爭檔案,但原處分主要爭
點在於系爭檔案是否存在,而相對人應知悉而否認知悉;另
案處分之主要爭點則為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而國民黨
拒絕提出。原處分始可謂為另案處分爭點之基礎,另案處分
中關於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之爭執,則與原處分是否合
法之判斷,未必有關。是原裁定以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
有與另案為一致裁判之必要,而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
,其實反而有礙本案兩造之訴訟經濟,影響其等之訴訟權能
之有效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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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