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不服(本院卷第19-24頁),依上說明,應視為 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57頁)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本院卷第59-95頁),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另 提出「行政訴訟陳報意見狀」聲請轉呈最高行政法院「重新 審理」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1-18頁),本院即 不必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