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4年度,19號
TPBA,114,簡上再,19,2025071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者,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不服,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定期命繳納裁判費而 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113年12月30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裁 定,乃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古舊墳未繳費而登記在案,經丈量發補償 金以防止補過頭,確有恩惠;亦若古舊墳已繳費,有證書並 註明大小範圍而未滿,使用權未達標,遷葬時經丈量扣減補 償金則顯不公平等語。核其聲請意旨,無一語指摘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