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
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 字第3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13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部分,以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部分 ,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嗣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限 期補正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復就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6 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系爭再審事 件之裁判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遂以114年2月10日113年 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原確 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4年3月18日已繳交裁判費,有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多件與相對人間之交 通裁決事件及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案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 理中,聲請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至今均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為此提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依據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徵收裁判費300元,前確定裁定卻依 同法第一編第四章之訴訟程序裁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及必須委任律師及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1第2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而為無效之裁定,並請求 廢棄歷審裁定、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綜觀聲請人本 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對前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 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裁定 指駁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 件逾期未遵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經前確定裁定以再審 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63之3第1項 規定之情形,故其指摘前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並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 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是以,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合法 且有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原確定裁定前之歷審裁定,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前確定裁定所為之 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