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賴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假釋事件(本院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 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相對人顯未依 法為之而有違憲之疑慮,是以,本件紛爭客觀上非顯無理由 ,又聲請人在監無適當收入,無資力提起訴訟,有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證,已符合訴訟救助規定,而無資力額外負擔此訴訟 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0元)資料清單等稅捐資料,僅能顯示「已 申報」稅捐的財產情況,仍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完整資力, 亦不表示聲請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 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 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