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鄭進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113年7月26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鄭進宅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國防部間區域計畫法事 件,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之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6月5日 以113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與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再審 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 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