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24號
TPBA,114,再,2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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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郭俊良

再 審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再審事件,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如有同法第49條第3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同法條第4項非律師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依同法條第5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而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而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及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 長於114年5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再審原 告固已補繳裁判費,然仍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聲請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 第29、33頁)附卷可稽,其所提再審之訴,已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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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