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23號
TPBA,114,再,2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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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登記
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 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書狀表 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 明及陳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聲 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因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 、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 及陳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4年4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詎聲請人僅補正陳明相對人及 其代表人,其餘事項均未補正,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 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答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91至99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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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