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19號
TPBA,114,再,1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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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112年10月26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以外的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訴字 第109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 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在 案。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本 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於其管轄之最 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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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