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施睿澤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 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 結果,因而依此一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參照)。所 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至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 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倘本案訴 訟勝負尚難預料,或尚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 定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32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民國110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報考
110年第2梯次(聲請狀誤載為111年第1梯次)國軍志願役專 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下稱系爭考選),惟相對人竟 以聲請人曾患有精神官能症,以系爭考選簡章附表1體檢體 格區分表第16項認定聲請人之體位不合格,而以110年8月11 日國人培育字第1100177799號函拒絕聲請人報考,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 認該函違法,其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 系爭考選考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於該年度參與考試後,但 仍經資審總評為不合格而給予未錄取之結果。又聲請人於今 年度(按:即114年,下同)再度報名相對人舉辦之114年第 1梯次系爭考選,依資審查詢結果網頁截圖,聲請人之國軍 全民國防教育測驗、智力測驗成績均為符合及合格,並已於 114年6月20日補件其中欠缺之役男徵兵體檢表及退伍證明正 反面資料,然其中就自費體檢不合格部分,亦如112年度考 試般,再度以聲請人體位不合格之理由,資審總評為不合格 ,而使聲請人無法參加114年7月19日之考試及參與同年8月2 1日依據考試結果錄取之分發程序。故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獲准參 與114年度第1梯次系爭考選,為預防今年度再如112年般, 再遭相對人以「體位不合格」之理由再次給予未錄取之結果 ,僅得聲請本件預防性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考選簡章附表1體檢體格區分 第13項不問受體檢人是否已治癒,一律認定為體位不合格,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違法而不予適用。兩造爭訟 迄今已4年,相對人如於114年度再次拒絕聲請人參與考試及 考試錄取結果分發,將造成聲請人服役年資無法累積,明年 度聲請人將超出系爭考選32歲之招收年齡限制,為不可回復 之損害,是本件確有急迫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依據考試結 果分發之權益發生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暫時不得以聲請人符合系爭考選簡章附 表1體檢體格區分第13項規定為由,否准聲請人基於114年7 月19日考試之試錄取結果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兵役法第9條第1項規定:「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 志願考選,受1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 軍事機關、部隊見習6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第10條第1項規定:「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 考選,受8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
事機關部隊見習4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第1 1條第1項規定:「前2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 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復依兵役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 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國防部 訂定考選計畫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擬訂考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第4條規定:「前條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方式,得 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 等行之。」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所為114年系爭考選簡章規 定:「壹、考選對象及資格……二、資格(一)體格:1、體 格基準簡表之(其他)……三、其他體檢項目須符合『國軍志 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如附 表1;下稱附表1體格區分表)……」「參、報名程序」之「一 、作業規劃期程如下表:(項目)第1梯次;(網路報名)1 14.05.07(三)08時起-114.06.04(三)15時止;(資審補 件截止)114.06.24(二);(資審結果查詢)114.07.02( 三);(寄發准考證)114.07.09(三);(考試)114.07. 19(六);(成績公告及複查)114.07.28(一);(寄發 錄取結果通知單)114.08.21(四)……」「二、報名(免費) :(一律採網路填表)請於報名期間,完成自費體檢後,登 錄報名系統並上傳報名資料。(一)報名應上傳資料:……( 二)上述檢附資料於報名截止日前上傳有效證明文件,缺件 者判定為不合格;另考生未完成網路報名及未於報名表電子 簽名欄簽名者,一律不受理報名或判定為不合格(缺、漏件 情形可於資審結果公告前,逕自上網查詢)。」「三、考選 會將針對考生提供之資料實施審查,審查合格者,於表定期 程內統一寄發准考證,考生可於『國軍人才招募全球資訊網』 (……)查詢審查結果。資格審查不合格者,不予核發准考證 ,僅以專函通知考生,專函不予補發亦不退還報名所繳資料 。」附表1體格區分表規定:「一、考生各項檢查結果須符 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並達本『國軍志願役 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屬『體位區 分標準』之『替代役體位』、『免役體位』及『體位未定』者列為『 不合格』。二、本部將提供考生基本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簡稱健保署)進行精神疾病、癲癇疾病及重大 傷病病史勾稽事宜;另由健保署提供考生健康(精神疾病、 癲癇疾病及重大傷病)紀錄,必要時考生應配合本部完成醫
療評估作業,俾依考選簡章所訂基準進行人員甄選之體格查 核程序。三、考生體檢經指定醫院檢查判定為合格者,但經 考選委員會實施複審或經精神、癲癇疾病及重大傷病病史勾 稽作業,鑑定為不符合體檢體格區分表規定或不配合體格審 查作業者,不予核發准考證、錄取或撤銷錄取資格。」可知 考生各項檢查結果須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未達標準者 為資格審查不合格,不得參加114年7月19日之考試;又成績 於114年7月28日經公告為合格者,並不當然等同於錄取,須 依考生成績排名、所填選志願等,依考選成績比序決定是否 錄取,並於114年8月21日寄發錄取通知單給錄取之考生,亦 經相對人辦理系爭考選之承辦人員回復本院明確,有本院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47-148頁)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所詢回復內容,可知系爭考選報名資格合 格與否為參加114年7月19日考試之前提,其中判定依據之一 為體檢合格與否,須報名人至指定之醫院辦理體檢,於相關 檢查結果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並達附 表1體格區分表之規定;縱使考生體檢經指定醫院檢查判定 為合格者,但經考選委員會實施複審或病史勾稽作業,鑑定 為不符合體檢體格區分表規定或不配合體格審查作業者,將 不予錄取或撤銷錄取資格。查依聲請人所提系爭考選資審查 詢畫面截圖,其中「報名資料檢核結果:自費體檢不合格」 、「資審總評:不合格」,相對人因此寄發系爭考選不通過 之書面資料,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暫時准予參加114年7月19 日之考試,並獲准許,有上開截圖畫面、本院114年度全字 第50號裁定在卷可憑,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本院卷第57、12 3-128、14頁)。聲請人既因「自費體檢不合格」而遭相對 人資格審查認定不合格,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以相對人所 為系爭考選否准報考之行政處分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訟標 的,由行政法院個案審認相對人以聲請人不符系爭考選簡章 附表1體檢體格區分表第13項次為由,作成否准聲請人報考 之處分是否合法。然聲請人針對114年度系爭考選之否准報 考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此經本院查明,有電話紀錄及本院 前案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149頁)。甚且,本件 相對人尚未作成系爭考選之錄取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 否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有疑義。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可能將於114年8月21日遭相對人以體位不合 格為由,不予錄取,將造成聲請人服役年資無法累積,明年 度聲請人將超出系爭考選32歲之招收年齡限制,為不可回復 之損害,有急迫必要云云。承前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 聲請人是否錄取既未作成終局決定,兩造間即無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難謂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 ㈣再者,聲請人主張其雖罹患精神官能症,然業經治癒,未有 日常生活、社會或職業功能減損情事,相對人僅以聲請人曾 罹患精神官能症,不問聲請人是否已痊癒或客觀上有何不能 執行職務之情形,逕行判定聲請人體檢不合格,應屬違法云 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聲請人提出之心理測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聲請 人所患強迫症業已「痊癒」,僅記載「並未有明顯的強迫症 狀」、「110年6月心理測驗結果無明顯憂鬱焦慮或強迫症狀 表現」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亦僅係就診當時,經 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為無明顯症狀,並不代表聲請人業已痊癒 ,且依系爭考選簡章規定,考生之自費體檢結果1年內有效 (本院卷第68頁),而聲請人所提診斷書之診斷日期為110 年6月17日,迄至聲請人報考114年度系爭考選時已逾1年, 是否能夠證明聲請人報考時之心理狀態,即非無疑。兩造爭 執所在既包括聲請人所患精神官能症是否業已痊癒,則在前 揭事證並非全然不利於相對人、實情猶待法院究明之情況下 ,難認聲請人於系爭考選事件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況聲請人曾就其報考110年第2梯次系爭考選,遭相對人以聲 請人曾患有精神官能症,認定體位不合格並拒絕聲請人報考 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 認原處分違法,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之 訴,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新聞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14 2頁)。最高行政法院既已認定系爭考選簡章以未曾罹患精 神官能症作為報考資格之限制,係為維護重要公益,且手段 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而該案 與本件之法律爭點同一(皆為相對人以聲請人曾罹患精神官 能症為由,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選是否違法),基此,更 難以認定聲請人本案訴訟具有較高勝訴可能性。 ㈤至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主張 人民於例外情形下有聲請預防性假處分之可能性云云。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雖肯認人民得於例外情況 下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惟 該裁定亦表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乃為預防性暫時 權利保護,附隨於本案訴訟,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 決定空間,除非在本案作成裁判前,系爭請求所涉事實將發 生不可逆的改變,並對人民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從 而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 始得考量為預防性假處分裁定,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
依前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以其體格不符,不具應考資格為 由所為系爭考選不通過之行政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且本 件尚待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公告錄取結果,則本案究有何 特殊,如不許可其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 的作成,其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等情,未見聲請人釋明, 自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 不符,本院審認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