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俞建佑
相 對 人 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我國 國民(下稱系爭年齡者),自出生迄今均設籍於基隆市安樂 區。第11屆立法委員(基隆市選舉區)林沛祥罷免案(下稱 系爭罷免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4年6月20日中選務字 第1143150411號公告宣告罷免案成立,且定114年7月26日為 罷免投票日。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乃以114年7月8日基選二字 第1143250003號公告閱覽系爭罷免案之投票人名冊。聲請人 以該投票人名冊未經其納入為由,向相對人遞送申請書,經 相對人以114年7月10月基安戶壹字第1140000517號函(下稱 114年7月10月函)覆略以: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未符 系爭罷免案投票人資格(應於94年7月26日前出生),爰未 列入本區投票人名冊等語。聲請人遂以罷免投票日在即,相 對人未將其編入投票人名冊,將致其無法於投票日領票及投 票,損及其罷免權之行使,而有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系爭年齡者,自出生迄今均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 系爭罷免案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4年6月20日公告宣告成 立,並定114年7月26日為投票日。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於114 年7月8日公告閱覽系爭罷免案之投票人名冊,聲請人持國民 身分證查閱投票人名冊中有關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欄位,未見 相對人將其編入投票人名冊中。聲請人認為有所遺漏,遂當 場請求更正,惟相對人表示滿20歲方能在選舉罷免中投票, 遂拒絕、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已對相對人提出 訴願。
㈡憲法第130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4條固 明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選舉權(下合稱 「系爭規定」)按此,年滿20歲之我國國民,有選舉權,固
不待言。惟系爭年齡者,與年滿20歲之我國國民,二者之間 選舉權之存在並非水火不容,不能同存。系爭規定並未明文 規定系爭年齡者,不得有選舉權,自不得僅以系爭規定明文 規定高於系爭年齡者有選舉權,而逕自謂系爭年齡者無選舉 權。且鑒於我國民法、刑法、公民投票法、兵役法、公務人 員考試法等得為行為而完全、獨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年 齡規範,系爭年齡者均得完全、獨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理,自應認聲請人有選舉權。 ㈢在選舉、罷免案中,依法將適格之該案投票人編入該案之投 票人名冊,有錯誤或遺漏即應予更正,本為相對人法定之固 有義務。是難謂其會有不利益或損害。縱有,其之不利益或 損害顯屬非常輕微。聲請人僅請求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系爭 年齡者納入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並未要求變動現行如投 票日期、地點、方法等投票開票之選舉權行使方式之公平、 公正,公開制度,故定如聲請人聲明所示之假處分,不僅不 會有損於公共利益,反而更有利於公益之維護,反之,聲請 人所受之罷免權之直接民權之參政權之損害甚大。依利益衡 量原則,顯有重大之損害之情事。本案之法律關係既處於爭 執之狀態,更有重大之損害以及急迫之危險,且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性甚大,至少遠大於不存在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定令相對人依法以適當之方法,將 聲請人等於114年7月25號(投票日前1日)以前設籍於基隆市 安樂區之系爭年齡者,在基隆市立法委員選舉區中連續居住 4個月以上,且不具原住民身分者,納入編入於114年7月26 日舉辦系爭罷免案投票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機關編造之該案 投票人名冊之暫時狀態之處分,使其得依法於114年7月26日 舉辦之系爭罷免案投票日,領票及投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現逾18歲未 滿19歲,於114年7月8日以系爭罷免案未將聲請人納入投票 人名冊內為由,向其遞送申請書,聲請人主張滿18歲者有能 力獨立行為而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並足認有選舉罷免能力 ,可行選舉罷免權。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遵循法律優 位原則,確保行政權力行使受法律約束,保障人民權益。依 現行中華民國憲法、選罷法皆明定具選舉權之年齡為年滿20 歲,且具選舉人資格者,方得入選舉人名冊。聲請人年齡確 未滿20歲,相對人以114年7月10日函知聲請人未具資格,應 屬適法無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 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 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 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 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 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 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假處分之聲請,須以有本案訴訟存 在或得提起本案訴訟為前提,若在法律上根本無從提起本案 訴訟時,自亦不得聲請假處分。權利保全制度保全者正是本 案權利,因此沒有本案權利存在,即無予以保全之正當性 。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 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 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 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 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 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避免影響 程序之進行,妨礙行政效率,延誤實體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 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依選罷法第20條 至第23條、第38條等規定,選舉人名冊由戶政機關依據戶籍 登記資料編造,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 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 、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 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縣 (市) 選 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陳列、公告
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更正後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 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15日前公 告選舉人、投票人名冊。由上觀之,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 冊無非提供給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之用,並無決定性 之作用,且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選罷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參 照),該編造選舉人名冊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人名冊程序之一部分。選舉人倘未被列入選舉人名冊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於選舉委員會依選罷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選舉人名冊」之實體決定 不服時併聲明不服,而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訴願及 課予義務訴訟。是以,選舉人名冊之編造係由戶政機關為之 ,屬於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冊前戶政機關之協力準備行 為,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 分。選罷法復未就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之準備行為,另 為規定可單獨救濟之明文,並無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 書的容許性。選舉人應於選舉委員會為公告選舉人名冊處分 不服時併聲明之,要無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未將其編入投票人名冊,應於選舉委員會為公 告選舉人名冊處分不服時併聲明之,要無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聲請人在本案權利既不存在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難謂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許 可要件。
㈢又憲法第1條明定我國立國是採取民主共和國體制,且憲法第 2條已明確揭示國民主權原則。為貫徹國民主權原則,憲法 第17條復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可見選舉權、罷免權乃是國民主權原則之具體展現,為民 主憲政制度下之產物。惟選舉權、罷免權與生命、身體、自 由等基本權不同,並非人民與生俱來之原始權利,而是伴隨 國民主權原則、民主憲政體制所生之基本權利,故其具體內 涵須賴國家(主要是立法者)建立制度、設定程序,方足以實 現之。此由憲法第130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 ,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 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可以得到印證。申言之, 選舉權、罷免權具有雙重特性,一方面是人民的基本權利, 另一方面又是民主憲政體制下的制度,必須是立法者在憲法 所設定之框架下(例如憲法第129條所揭示之「普通、平等 、直接、無記名」原則)具體形塑選舉制度及程序後,人民
始能實現其選舉權、罷免權,且只要遵守憲法所定之誡命, 立法者對於選舉制度及程序即享有一定程度的立法形成自由 ,包括對人民選舉權資格(如年齡、居住期間之計算等 )及行使方式(如投票日期、地點、方法等)的合理限制, 故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 備特定之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合於憲法 誡命之完整選舉法制後,憲法保障選舉權、罷免權之要求始 得具體化。選罷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 者,有選舉權。」即係立法者遵守憲法第130條所定之誡命 而為之具體化規定。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年齡者編入系爭罷免 案投票人名冊之假處分,俾利其於罷免投票日領票、投票, 實涉我國選舉制度是否允許未滿20歲之國民行使投票權之問 題,於法律未修正前,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方式預為介入,即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有違。 ㈣本院綜合上情,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 形成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且因系爭罷免 案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本件若准聲請人之聲請,將 其編入系爭罷免案投票人名冊,如由聲請人於投票日領票、 投票,其罷免票勢必有與同戶籍區域其他一般居民共同在該 投票所投之罷免票混合難辨之可能;倘聲請人事後本案敗訴 ,以上各情均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公益。且因聲請人已 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 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衡酌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其 對系爭罷免案結果之公共利益造成巨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遠 高於其個人防免暫時不能行使投票權之損害,即與公益有重 大違反。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 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尚 無從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前揭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