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范煥英(處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借屍還魂,竟偷拆聲請人之電錶、地 下電纜、配電箱及水錶等設備,供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圖利某停車業者登記地上權,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7億元,且將原告土地之地目住三、面積未滿500坪, 竄改為地目商四、面積500坪,超額借款7億元,嚴重侵害人 民權益,將受重大事件損失侵害,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於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經查,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然聲請人究竟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以及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必要由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未見其於聲請狀 內釋明,經本院裁定命其就上情予以補正並繳納裁判費後, 聲請人所陳報之內容仍與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聲請 人已補繳裁判費),而未見釋明;聲請人雖指稱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第361頁、第363頁、第367頁)等語,惟上 開確定證明書究竟與前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間有 何關聯性,亦未見聲請人釋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