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高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 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 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 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 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出售房地未依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申報,逃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757,792元及裁處罰鍰3 ,757,792元。緣相對人出售名下○○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房地,未依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聲請人 以114年1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相對人提示賣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款
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惟相對人未如期提示,顯有規避查核 之嫌。經向房屋買受人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 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專戶資料所載,相對人與買受人陳奕成 於112年7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8,000, 000元,價金履約專戶於112年8月29日結算後結餘款尚有10, 489,203元,經聲請人函請玉山商業銀行提供相對人名下存 款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間年存款餘額,相對 人112年9月5日存款餘額尚有9,797,778元,惟至112年底銀 行存款餘額僅餘295元,短短4個月期間,銀行存款巨幅驟減9 ,797,483元,至114年5月31日存款餘額僅餘295元,存款驟 減且已遭提領所剩無幾,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甚明。又查調相對人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利息所得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市○○區○○段山小段233之2地 號等4筆土地,惟現值合計僅804,879元,可供禁止處分之財 產顯不足以保全稅捐債權,且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 跡象,已如前述,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倘俟 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 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等影本為 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7,515, 58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 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卷第43頁)等,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 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 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 金7,515,58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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