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葉佳蕙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 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Y1126140號、第48-AY11262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59頁),已發生 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0日起算,又抗告人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 後,至遲於113年7月2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適逢假日 ,以其次日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代之。詎抗告人遲至 113年9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審起訴狀收 文章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7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領到原處分為113年8月23日,並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的3項要件:1.信賴基礎:依上訴狀所附 之郵務通知書定型稿載明為該通知書通知日起3個月內持本 通知書及證件前往領取等情,抗告人信賴該通知書上開記載 ,而於3個月內之113年8月23日領取;2.信賴表現:抗告人 信賴郵務通知書之記載而於規定時間內領取,符合已經實際 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的變動,並付諸實施;3.信賴值得保 護:抗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 形,故其信賴值得保護。原裁定違背法令、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應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聲明:原裁定廢 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 達之方式以為送達,故本件自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 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 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寄存於新店公崙郵局等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車主歷史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9、84 至85頁),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13年6月19日即生送達 效力。從而,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寄 存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7月2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
惟適逢假日,以其次日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代之。抗 告人遲至113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收文 章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準此,抗告人之本件起 訴逾期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 張其信賴郵務通知書定型稿之記載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云云,為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洵無可採。綜上,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