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詹祥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4日19時6分許,行經市民
大道與中山北路口時,因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
臺幣2,300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乃以11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原
處分,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
3年11月21日由抗告人當場簽收在案,則原處分於113年11月
21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
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詎
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4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本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原審提出原處分,並書狀敘明「
行政訴訟案後補」,並蓋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收件章可稽
,原審係誤以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24日始提起訴訟,原裁定
不合法等語。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
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
名稱與住居所;及起訴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可知提起交通
裁決訴訟,應附具裁決書,否則無從審酌並為程序之進行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二)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以:「行政訴訟案後補」
、「收狀(抗告人誤繕為壯)日期20241121」、「關於:
22-A91637436」,並附上裁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9頁、
第41頁),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可認抗告人已就原處
分表示不服之意,並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惟抗告人所具書
狀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所定之程式,尚
待抗告人補正。嗣經本院以114年1月21日北高行東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就臺端於113年11月22日
向本院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1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3件(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
00000號、22-CJ2714546號、22-A91637436號),復請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查本院並未受理臺端因不服上開
裁決書所提之交通裁決事件;上開裁決書影本之前均附有
『行政訴訟案後補』之書面,如係欲提起行政訴訟,請於收
受本函後10日內,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到院,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58、105、237之3
、237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通知抗告人提出合
於程式之起訴狀到院,抗告人並於114年1月24日(本院收
狀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承前所述,抗告人已於113
年11月22日就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
又抗告人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待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交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