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吳婷靖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合 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監 宜裁字第43-ZIC366644、43-ZIC366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38號 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2月10日已備妥匯票,惟因不 明原因,郵局寄送過程發生問題,致使匯票未能及時送達法 院,並非抗告人蓄意怠忽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已 於法定期間內備妥應繳納之裁判費,僅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導致匯票寄送失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 人補正繳納裁判費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月1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 意甚明(原審卷第23頁)。該裁定於同年1月23日寄存臺北 松山郵局,抗告人並已於同年2月6日前往該郵局領取,有送
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 -29頁),抗告人至遲於同年2月6日已收受裁定,即知應依 限補正繳費,然原審於114年2月18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 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原審 卷第31-39頁)。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泛稱匯票寄送失 敗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並提出其於114年2月10日購買郵 政匯票之證明為據。然此項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購買匯票 而已,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將該匯票寄送或遞交至本院。本 院進一步詢問抗告人是否以掛號郵件將匯票寄送至本院,如 是則應提出相關寄送郵件證明,經抗告人具狀表示其係以一 般平信方式寄送匯票,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將匯票寄送至本 院等語(本院卷第57頁),既未見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為釋明,自無從推論抗告人所述屬實,且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確實查無任何抗告人繳納原審裁判費的紀錄, 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收狀 證、收文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80頁),可證本 院確實沒有收到抗告人所應繳納之原審裁判費300元。從而 ,縱使抗告人確有購買300元匯票之事實,但既因各種原因 未能合法於期限內補正繳費至本院,仍無解其於原審裁定通 知後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的事實,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