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4年度,27號
TPBA,114,交上再,2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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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台蘭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民國113年度交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重大傷病因果,急需的治療需求 ,非蓄意違法,如今這個治療(000○○○○),因本院判決影 響,造成病患自體修復能力下降,已於114年4月30日判定失 敗,致使成為永久性無法復原傷害,並已定於114年5月22日 置換○○○○成為殘障人。相對人及本院用一紙制式法理判決, 罔顧並截殺一個患有重大傷病○○患者身心努力求生求康復的 機會,本院未察聲請人事件完整需求,速判速決了因果懲罰 ,致聲請人身心影響○○○再度受創,降低自體修復功能,致



永久性傷害殘障。㈡原處分吊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然系爭車輛乃聲請人就醫唯一的代步車 輛,且聲請人每月僅靠8仟多元的農保退休生活費,連基本 醫療費都不夠,遑論有餘錢繳交罰鍰或行動自如前往接受道 安講習,聲請人願以坐牢代替罰鍰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 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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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