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48號
TPBA,114,交上,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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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孫開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0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 義勇街(往西方向)133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遭民眾檢附 錄影檔案,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 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上訴 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59827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8日前(嗣經被上訴人更 改為113年9月6日前)。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4 日為陳述、同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DG59827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交字第24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位於高速公路大湳交流道至市區的 主要道路,交通流量大,如行人於任意時段穿越馬路,車輛 須隨時暫停禮讓,不但影響交通流量,且對行人實有安全之 虞。依經驗法則,行人在鄰近路緣處暫停等待,判斷合宜時 間進行穿越街道,是司空見慣之事。原審以行人還踏在行人 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觀察車流等待時機穿越街道時,就 認定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的動作要件不合。依原判決 所載:行人站立在車道鄰近路緣處,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 枕木「邊緣」等情,可徵行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另原判 決所載:隨提步前行,而持續穿越車道等情,亦可徵此時刻 行人是站立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等待,並未有「 進行穿越車道」的動作。以上與原判決強調之「而在穿越車 道」的法定行為要件,顯有矛盾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 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 113年7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66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5、



19、41至46、49至51、57至61、6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6至 102頁),應堪認定。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 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上訴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 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㈡依原審勘驗前開錄 影結果(含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 可見聞前方有行人站立在車道鄰近路緣處,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行人面朝上訴人車輛方向觀察車流,踏在行人 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而在穿越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 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 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 木紋間隔處,接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見系爭車輛離去、 檢舉人車輛暫停,隨提步前行,而持續穿越車道等事實(見 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可徵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該處確符「有行人穿越」之情形,上訴人亦有「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行為。㈢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 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可知黃色網狀線係告示駕駛人在標線範圍內,禁止為道交 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行為,未禁止或免除駕駛人 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暫停行為。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不構成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 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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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