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梅伯信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沿臺北 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信陽街口(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NQK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4年1 月3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K859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受後方迫近車輛、暗夜遠 距、即將進入黃色網格線區等因素影響,即便以時速20至25 公里減速慢行,瞬間仍難反應,且警員放任行人闖車流,未 提醒行人或鳴哨提醒車輛,忽視斑馬線處特殊風險,致3公 尺近距風險,員警處理方式有可議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4款後段規定:「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應包括無大量 車流狀況在內,系爭路段無燈號管制斑馬線且後方路口是綠 燈,不應擴大解釋行人可隨時搶越斑馬線,原審未全面考量 行人與駕駛所處特殊路況及行為模式,上訴人已然配合道安 規則第103條,卻因慢速反遭迫近威脅、行人是否盡合理注 意義務仍須檢視,無燈號斑馬線須行人與駕駛共同配合,行 人未顧車流冒險穿越即增加風險,原審未詳分析、理由矛盾 ,將無燈號斑馬線視為行人可恣意搶越,忽視駕駛安全考量 ,未釐清安全距離與後車逼車責任,要求駕駛於黃色網格線 區停車亦不合道路使用之規範。另後方逼車未處罰,違反實 質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 該行人穿越道上緩慢行進,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 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 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僅2組枕木紋,上訴人卻未禮讓行 人,未見有減速或暫停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處分認定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無燈號斑馬
線通行須雙方共同配合,行人不顧車流行進中冒險穿越,增 加事故風險」等語,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不 符。又上訴人並無主張「不法之平等」之權利,其他車輛是 否違規受罰,無礙上訴人應受罰責。又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就行人穿越道 之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 告」措施,於劃設完成時即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自非上訴人所得以道路設計瑕疵,不應歸責用路人等語。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後車逼車等情事,惟查該等主張業經原 審於114年4月21日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詳予調查,並已納入審 酌,尚難認有未予審酌之違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