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林家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 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洲美快速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9260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 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32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為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且出口 匝道在左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僅於該 路段上游門架左側設置豎立式標誌,內側車道路面繪製福國 路標字,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7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違反設置規 則第2條、第6條、第17條及第105條規定。交工處113年10月 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23日 函)復系爭路段上游門架下方設有「福國路」指示標字,並 未說明設置依據,原判決遽此認定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符合 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明顯有誤。上訴人駕車行經系 爭路段至福國路匝道,沿途經過4個門架,均未見懸掛「福 國路」標誌,至匝道前方200公尺看到前方門架左側懸掛「 福國路」標誌,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造成跨越雙白 線,遭前車向後方拍照檢舉。系爭路段雙白線(禁止標線) 在前,預告標誌在後,設置錯誤成為交通違規陷阱,與違規 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引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解釋 法條明顯有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設 置違反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17條及第105條規定,設 置錯誤造成違規陷阱,與其違規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卻認標 誌設置符合同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有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詳述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洲美快速道 路之中線車道,行經福國路出口前路段時,顯示左側方向燈 ,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違反雙白實線表彰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範,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 違規行為。而依交工處113年10月23日函及Google街景地圖 所示,系爭路段上游內側車道路面有「福國路」指示標字, 門架左側豎立「往福國路靠內行駛」標誌,足使用路人知悉
內側車道系駛往福國路出口;況縱認標線設置不當,既非無 效,自仍有遵守義務,尚不得僅因未及變換車道,即任意拒 絕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等語明確。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 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