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把明貽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楊佩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在國
道3號北向102.2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訴外人於113年2月26日向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
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新竹市監理站以移轉管轄通
知書移送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0月7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FC265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
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法律位階,憲法為上階,次以法律為中
階,後以命令為為下階。道交條例屬於法律中階,汽車駕駛
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則屬法
律下階,二者法律位階高低不同。宣導辦法之宗旨在於以宣
導代替處罰,而非作為處罰民眾之依據,本案或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31條第7項有關「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條第2項未繫安全帶之規定,事實上當
事人亦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宣導辦法的授權依據是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
規定,且宣導辦法的內容沒有違背母法授權範圍,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自得援用。復依據宣導辦法規定意
旨,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其使用方式乃指駕
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
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
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自應予舉發及處罰。原審並審酌採證照片,認定「可清楚辨
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
乘客身著淺紫色上衣,該乘客胸前安全帶未繫於正確的位置
,而是將黑色安全帶夾於腋下位置」,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
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