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大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以時速71公里之行車 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 正光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致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發生交通事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並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後,於112年6月10日製單舉發,於112年6月16日移送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31日為陳述、 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D19D41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 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2090號(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是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目的及用途,已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限縮僅能用為保險理賠、調(和)解之參考。 因系爭鑑定報告並非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申請鑑定,卻經被 上訴人或舉發機關擅自移作行政罰之證據,明顯逾越系爭鑑 定報告之作成目的,即有原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 ㈡系爭鑑定報告僅能提供當時上訴人之粗估行車時速,若作為 保險或調(和)解之用固有其用意,惟引用為行政處罰之嚴 謹證據,即有上述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成 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卻逕以系爭 鑑定報告所敘述不精確之判斷作為裁罰依據,不僅於職權調 查證據時,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可見原處 分即有瑕疵而屬違法。原判決採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供不精 確超速數據並進行換算,而未說明上述所提有利事證,究有 如何不應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即謂「不一一論列」,應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另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第93條第1項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 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 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 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 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 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 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㈢經查,原判決係依舉發機關112年6月10日掌電字第D19D410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9頁)、上 訴人交通違規申訴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95頁至97頁)、舉發 機關112年8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56044號函(見原審卷第 105至1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3頁)、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見原審卷第115頁)、 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3頁至 140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第15 5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原審卷第157 頁)、舉發機關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163至164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 16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73頁至17 5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121張 、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7至20、191至221頁)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系爭 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足見原判決業已就 上訴人如何有系爭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書面載明有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限制(僅能作為保險理賠 、調解、和解之參考),不得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又系爭 鑑定報告僅能提供粗估行車速度數據,不應作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依據。且未經原審查明或說明究有如何不應調查或 採納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行車事故現場勘查及報告。二、行
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三、鑑定會議之召開及鑑 定意見書之製作。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五、 其他有關事項。」足認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及參考性。是以,被上訴人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研判之鑑定意見:「……柒、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 40條規定之系爭違規行為。進而,被上訴人據此依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2.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4.由李大鵬自小客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監 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1 :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1:20.52時之3.52秒間 ,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約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 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 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以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秒數與行車距離計算 系爭車輛每秒約行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71.591公里/小 時,系爭路段雖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惟按上開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50公里,故 上訴人以時速約71.591公里/小時行駛,有超速約21公里之 違規事實,屬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應無疑義。而原審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惟最高速限時速 50公里,已超速達時速21公里,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見原 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 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違誤。
3.綜上,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 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
法令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 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