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賴大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時3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 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 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下稱系爭地點),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7公里,為警以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2月1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40629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4年3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 於114年4月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4月4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4月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 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 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欄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設置在行車方向左 側,行駛於左車道者會被前方樹木遮擋而不清楚,依限速的
速度通過只有很短的距離極少的時間可以反應,但右側並無 遮蔽物阻擋且有多處可設,是其設置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 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 方式設置之。」之規定,且該「警52」標誌並未使用標準型 大小,明顯過小,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 條之規定,且該處從未有「警52」標誌,從照片看起來是可 拆卸的,如何證明是原本就在那裏而非移動式,還是取締後 才補裝上去拍照,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標 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 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 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 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 用特大型。」第16條規定:「(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 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 懸掛方式設置之。(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 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 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第18條規定:「(第1項)豎立 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 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 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 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 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 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 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 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 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 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 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 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 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 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規定:「 (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 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第3項)本標 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 、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 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㈡、查,測速照相地點前方於約184公尺處,設置有路段速限60公 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各1面,清楚明顯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43009690號函、警示牌現場照片、測速器設置地點、實測 距離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1、52、57、58頁),觀之警示牌 設置位置係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共計3面,由上至下依 序為最高速限標誌「限5」、「警52」、「常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且比較該路段左側與右側之樹木生長狀況與 遮蔽情形,右側明顯有濃密樹木遮蔽,容易遮蔽駕駛人視線 ,左側則無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駕駛人視線未受遮蔽,可知 該路段係屬特殊情況而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又該處為 一般道路,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0日北市交授工字 第1083051597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9頁),速限60公里,該 處標誌大小明顯可見,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設置 並無不妥。又「警52」標誌係設置於「限5」標誌與「常有 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之間,係依序由上而下設置, 實無只將「警52」標誌於取締完成後才予以設置之理。依前 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 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 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又因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 3-29頁),且暫不論其拍攝角度與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 頁)係以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視角之角度拍攝,有所不同, 該照片既為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至現場所拍攝,自 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時,行經該 處所見之實際狀況,亦非實地將現場「警52」標誌量測之結 果,故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