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78號
TPBA,114,交上,27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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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送達代收人 陳立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訴外人潘昀玓租用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6 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113年11月27日竹監裁字第5 0-ZHC3046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59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處罰依據,自應以 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 足當之。上訴人係為車輛租賃業者,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賃



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 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 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 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 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 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 之義務。觀諸本件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第10條約定,足認上 訴人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堪認上 訴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上訴人就訴外人前開違規事 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能舉出上訴人就訴外 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 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逕命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承 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 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 從而,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就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出租予他人,其對於所出租 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 控制,具有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 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所簽立之「Zipcar會員 合約」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除提出「Zipcar 會員合約」外,並未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 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 之情形,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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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