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翁慶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林 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南海七街交岔路口附近,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 悉上情,舉發機關遂填製112年12月1日花警交字第P4100895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裁處。嗣訴外人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事宜,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410089 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剛駕車從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 ,未料內側車道前車行車速度僅20公里,上訴人車速約70公 里,上訴人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為避免後車追撞,不 敢將煞車踩到底,只能緊急往外側車道移動,當下還需注意 外側車道後方來車動態,千鈞一髮之際無從思考打方向燈。 由於上訴人駕車駛入內側車道就踩煞車,後車因此差點追撞 ,後車心生不滿可以理解,但採證影像時間太短,且未見上 訴人駕車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之影響,採證欠妥,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云云。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當庭 勘驗採證影像並論明:
(一)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交岔路口前開始向右行駛,行經路 口後,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 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之事實明確。
(二)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前方車輛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且 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間亦無距離相近致使系爭汽車若不變換 車道即會追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前車車速突然放慢,緊 急煞車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來不及打方向燈一節 ,顯非事實,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 燈之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自 有主觀可歸責性,上訴人主張其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亦無 從採憑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