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曹巨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各裁處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8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3年6月12日上午8 時33分至同日上午8時43分間,短短10分鐘內即因「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同一理由連續處罰 4次,顯然非對人民權利損害侵害最小的手段,違反比例原 則。就相片1、3部分,於右轉專用道上依號誌燈右轉,並無 造成後方駕駛人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之情形發生,無打 右轉方向燈之必要;相片2部分,於直行路段並無任何左右 轉之意圖,貿然打方向燈反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相片4 部分,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地點、事實、違反理由與舉 證之相片不符,亦皆非所列所罰之事實,舉發通知單應無效 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因連續舉發處罰上訴人4次之部分,原 判決已敘明:【本件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均經過1個路口 以上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6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且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 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原告4次違規行為均違反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 發,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甚明。申言之,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 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見原判決第6頁);關於違規時間、地點有誤之部 分,原判決也已敘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 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 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且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3 9分至8時43分間,行經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與羅斯福路5 段交岔路口之區間路段,則舉發機關製開附表編號2及編號4 之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記載為「興隆路一段269號」、 「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 」,即足以特定違規地點,況且確認違規地點之方式上除以 文字描述以外,並無規定不得以影像、照片佐之,本件為民 眾提供影像檢舉舉發案件,就實際違規地點之特定,舉發機 關已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供原告、被告機關及本院加以審視, 就照片內容以足特定違規地點,故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尚難認 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 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2日8時43分」,然所附之採 證照片時間為8時38分,雖尚有未盡明確之嫌,惟此部分本
得由行政機關依法自行更正,且不影響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 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 見解,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