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蔡林璁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 市○○區○○路○○○○0段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 人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 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嗣經原審於11 4年3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標誌、標線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 效性能,及以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惟左側「機車兩段式待轉區」標誌,有被貨車、公車被遮 擋可能性以及右側「機車兩段式待轉區」標誌設立角度亦有 問題,有附件照片可以佐證。上訴人側量「機車等待區」與 「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現場實地觀察 「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顯 具高地落差,故造成上訴人當時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 左轉待轉區」位置。系爭路段為3車道路口分流道標線,左 轉大昌路、直行中正路、右轉中豐路,上訴人係依交通標線 行駛左向車道行駛大昌路等語。
四、惟原判決業已載明:【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 (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 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 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用路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 區,……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 頁)及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 頁)所述之機慢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係經本院電詢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 2月19日函所述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 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 誤,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 ,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 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而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前揭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