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86號
TPBA,114,交上,18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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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楊瑀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 里之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 ,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得其時速 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 儀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16 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認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186 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 G55187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及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刪除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 年2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113年8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



24497號函所檢送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佐證照片並無日期時 間標示,無法證明確為違規日即113年2月4日所拍攝,就無 法證明已存在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另製單員警供詞矛盾,雖 聲稱該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攝照片及時間浮水印照片已經 損毀致檔案遺失,卻又提出有新增註記日期時間為113年2月 4日上午6時30分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佐證照片而成為新證據 ,研判該照片係經後製而成,若被告無法提供原照片檔或該 編輯後檔案(均應含檔案建立日期)其中之一,即屬以言詞 塘塞,無法證明113年2月4日的違規拍攝地點前方真有測速 照相警告標示,原判決採信證據有瑕疵而違法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 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 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 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 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可知於取 締一般道路之違規超速行為時,應於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先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若欠缺此項要件, 舉發即屬違法。
㈢、又按「一、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 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 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 其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 資證明之證據資料,自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之距離範圍 內操作之必要。二、依系爭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 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反法定舉發程序要件 。三、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 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 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 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 速限行為,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 舉發,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無法裁罰。㈣、原判決雖以本件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 可採。又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立「警52」 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與上訴人違規地點距離約267.94 公尺,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而該「警 52」標誌經警於執勤當日即予拍攝,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 等語,固非無憑。惟查,
1、關於113年2月4日12時47分上訴人遭攝得違規超速行為之前,



取締執法之系爭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有無先行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卷內有下列資料
⑴、依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66242號函說明二 記載略以「警方採流動式測速照相,測速告示牌警52標誌於 測速照相機前已設立於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26巷口,與測 速照相機擺設位置距離約100公尺,與規定相符……」(原審 卷第131頁)該函所附由李○程副所長提出之113年4月17日答 辯報告書記載略以,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於中壢區環西 路二段226巷口取締超速,過程皆依規定擺設告示牌,告示 牌與測速器距離經現場取締員警確認已逾100公尺,又兩點 距離100公尺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所檢附「警52 」標誌位置照片並無日期浮水印(原審卷第137頁)。⑵、另依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2859號函說 明二記載略以「審據採證照片,在測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 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案違規屬實……」。該函所 附由李○程提出之113年11月26日答辯報告書記載略以,以移 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於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26巷口取締超速 ,過程皆依規定擺設告示牌,告示牌與測速器距離經現場取 締員警確認已逾100公尺,又兩點距離100公尺以上,……值勤 當時之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照片及時間浮水印照片,因隨 身硬碟毀損致檔案遺失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所檢附「警52」標誌位置照片右下方有「113.02.04 06 :30」之日期浮水印(原審卷第142頁)。被告答辯狀記載 略以:依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2859 號函可知,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 牌(113年2月4日6時30分已設置),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 稽;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 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 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等語 (原審卷第126頁)。
⑶、又依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1957號函所附 google地圖,標示「告示牌位置」至「測速器擺放位置」距 離約為200公尺,「告示牌位置」至「OOO-OOOO違規遭攝位 置」距離約為267.94公尺等情(原審卷第146頁)。被告答 辯狀記載略以:參照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中警分交字第114 0001957號函,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67.9 4公尺,符合前述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 遮擋等語(原審卷第125頁)。
2、上開證據間似有互相扞格事實不明有待釐清之處,且涉及原 處分之合法性,應由原審依職權再為調查




⑴、關於本件「警52」標誌設置照片,同時存在有「113.02.04 06:30」之日期浮水印(原審卷第142頁)以及無日期(本 院卷第137頁)兩種不同情形,另參照113年11月26日答辯報 告書記載員警值勤當時之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設照片及時間 浮水印照片,因隨身硬碟毀損致檔案遺失無法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則究竟原審卷內「警52」標誌是在何時 (113年2月4日當日或更早之前)設置?「警52」標誌設置 照片是在何時拍攝?與報告書所載隨身硬碟毀損致檔案遺失 無法提供等情,有無關聯?不僅涉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 之實際拍攝時間,更與本件取締測速前是否確實有「警52」 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67.94公尺之事實息息相關,事實 尚有未明,而為取締是否合法之要件之一,攸關本案事實關 係重要事證,均有待釐清。
⑵、關於本件取締執法之系爭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所設置之 測速取締標誌,被告答辯狀記載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 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 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066242號函說明二則記載測速告示牌「警52」標誌於 測速照相機前已設立於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26巷口(原審 卷第131頁),但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 1957號函所附google地圖,標示「告示牌位置」至「測速器 擺放位置」距離約為200公尺,「告示牌位置」至「OOO-OOO O違規遭攝位置」距離約為267.94公尺,且測速器擺放位置 是在環西路二段226巷口等情(原審卷第146頁)。且對照原 審卷附「警52」標誌照片(原審卷第142頁)與前述google 地圖,似可知該「警52」標誌係設於環西路二段彎曲路段中 央分隔島而非環西路二段226巷口,則本件系爭路段前所設 置之測速取締標誌究竟是設於中央分隔島之「警52」標誌, 或是移動式告示牌於執勤結束後載回?或兩者皆未設置?移 動式告示牌是否就是「警52」標誌?事實尚有未明,此乃取 締是否合法之要件之一,攸關本案事實關係重要事證,均有 待釐清。
3、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接獲原處分之日期1 13年2月23日距離違規日達18日而遭覆蓋,原告配偶乃於113 年2月25日致電興國派出所請求保留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因為當日為星期日中午屬塞車路段,系爭車輛為未改裝之LI VINA汽車,車上除原告以外,尚有友人彭嘉莉及其女共計3 人,原告不可能在該時間、路段加速至時速100公里以上, 並以通聯記錄為證(原審卷第27、29頁),但員警未予協助 ,乃聲請原審調閱113年2月4日環西路二段226巷口前後路口



監視器畫面等語(原審卷第11-17、27、29頁)。有鑑於本 件被告是以測速照相方式作為原告超速之證據,原告雖因時 間過久致行車紀錄器畫面遭覆蓋以致無法舉證反駁,但原告 已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利舉證,請求依監視器畫面判 斷當時是否如原告所稱為塞車路段而難以加速至本件測得之 時速101公里,此項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審即應予以調查 。而惟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即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攸關本案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釐清,又未於原判決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上訴人是否有系爭違規,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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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